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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可能没告诉你的事(二)——公证书错误的救济途径及实操方案
发表时间:2024-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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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前的文章中,我们尝试通过继承公证的案例,指出了一些在公证过程中可能被忽视的细节。然而,如果在公证书中真的发现了错误,我们又该如何妥善处理?继之前的预防措施之后,本文将尝试探索对已发生错误的补救方法,就救济途径、可能推翻的情形及证明标准进行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些实际可行的证据收集技巧。希望这些内容能为大家在处理公证问题时提供一些思路和帮助。


1

公证书错误的救济路径


面对公证书的错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两种救济路径:一是通过公证复查程序由公证处自行撤销,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二是直接对公证书的内容所涉争议提起诉讼,依据是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证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其中,诉讼这一路径是终局性的,无须以申请公证复查为前提。根据《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如当事人不服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可以采用投诉方式提请地方公证协会予以处理。但同时根据《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处理。然而,即使地方公证协会处理了投诉,当事人仍有权提起诉讼。这种路径的设置也是与客观实际相符的,因为负责公证复查程序的是该公证机构,负责复查争议投诉处理的是地方公证协会。公证机构的负责人通常同时担任地方公证协会重要职务,尽管存在投诉处理的回避制度,但是其监督力度可能不及人民法院。实际上,通过公证机构网站公示的数据可以看出,每年撤销的公证书数量并不多。


(示图:某公证处公告2023年全年撤销公证书1份,2022年4份。)


(示图:某公证处公告2023年全年撤销公证书2份,2022年1份。)


根据《公证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要提起诉讼,就不能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而应就公证书内容所涉的争议直接提起诉讼,这是公证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救济方式。


(示图:公证书出现错误时的救济路径)


此外,上述提供的救济路径仅指一般的公证事项,如涉及公证机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若已进入到执行程序,还可以选择执行异议程序申请不予执行该债权文书,在本文中不再赘述。


2

推翻公证书效力的情形及证明标准


在提起诉讼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存在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的情况下是可以推翻的。但此时的“推翻”并不表现为撤销公证书,而仅是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最高院民二庭在《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公证书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也因此,公证书天然的证明力较高,法律对于要推翻该项证据一方的举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认为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该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文书只有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才不予采纳。“足以推翻”到底应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在最高院的前述著作中也仅简单说明为“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虽未明确其具体含义,但从文义上解释可以明确其不仅仅要“证伪”。虽对于前述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还是“排除合理怀疑”尚有争论,但想要推翻公证书效力,相反证据至少也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如广州中院在(2020)粤01民终23152号案中,即是采用了高度盖然性这一证明标准而未认可该案公证书的效力。


在不予采纳公证书的情形中,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仅列出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但《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对公证机构进行复查时应予撤销公证书的情形有更详细地列举,可以作为参考。其理由简单归纳为三种: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与事实不符、严重违反公证程序。


其中,法院以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不予采纳为大多数。例如,广州中院在(2018)粤01民终17319号案认为,在公证书中查明张某于1962年死亡与事实不符,故未采信公证书;湖北省武汉市中院在(2020)鄂0l民终l0482号案认为,被告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明知原告在世,隐瞒该事实骗取公证,导致公证机构遗漏了继承人,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


至于就公证程序违法的问题,陕西省高院在(2022)陕民申298号案中,对公证遗嘱的形式存在重大瑕疵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判定公证遗嘱内容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未予采纳,是综合在案证据形成的心证结果,而非不予采纳的单一理由。


3

推翻公证书效力的证据收集要点


如上所述,要推翻公证书的效力,可以围绕公证书内容是否违法、与事实不符及公证程序违法这三方面来收集证据。


(一) 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

事实证据纷繁复杂,我们在收集与事实不符的证据之前,需注意公证书对查明事实的记载实际上分为两部分:客观事实及意思表示。也因此,对于事实证据的收集范围,不仅包括“客观事实”,还可包括“意思表示”。


(示图:上述第一至四项是客观事实的内容,第五项为意思表示的内容。)


客观事实错误的情况,如继承公证中继承财产范围错误、继承人认定错误等,这些客观事实动摇整项公证基础,在实践中较易得到采信。以房屋权属为例,通过查明房屋权属登记情况、婚姻状况、购房时间、购房资金来源等,可以对于房屋权属作出判断。


意思表示不真实,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受欺骗、胁迫、重大误解等,证明难度较大,这也是前文《公证机构可能没告诉你的事(一)——继承公证中易忽视的三个问题》建议在办理公证之前,要先以书面形式对协商结果予以固定的原因之一。当然,如在协商的过程中未形成正式的书面协议,但有相应的聊天记录等书面证据乃至公证过程中的录音录像等,也可以作为证据。


尽管一般的公证过程并未要求录音录像,但公证处往往会有监控视频,如该过程中双方有对公证内容的协商确认,同样也可以作为相应的佐证。应注意的是,在公证复查程序中,公证机构往往不会提供监控视频,其理由是认为监控视频并非该公证的档案卷宗内容,而是他们的治安管理材料。所以当我们需要调取的话,很可能要进入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该监控视频。


(二) 公证程序严重违法

公证程序违法的范围较广,包括公证机构或公证员不具备资质、公证员人数不足、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实体内容未经过审查、未遵守公证员亲历性原则等,但一般的违法情形只会进行瑕疵补正,只有严重违法的情形下该公证书的效力才会被推翻,这通常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司法部曾在1998年的《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批复》中指出严重违反程序有三个构成要件:即“(公证人员)主观是故意,客观上未履行法定义务,及由此造成严重后果”,并指出该款第三项的规定尤为重要。


除了前述寻找证据的途径外,还需注意一种较隐秘的公证程序违法情形:公证员主观错误可能导致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公证事项如债权文书、财产分割、继承,以及招标、投标、拍卖等,通常需要公证员进行专业判断,而非简单的事实见证。如果公证员在公证书中直接作出错误判定,相对容易证明。但若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作出错误告知,导致误解法律后果或作出基于错误前提的非真实意思表示,这将大大增加推翻公证书效力的难度。


以继承公证为例,假设遗产中包含一套房产,该房产由被继承人的父母在婚后全资购买并仅赠予被继承人,房产仅登记在其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这套房产应视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因此应完整纳入遗产范围。然而,如果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充分调查房产的购买资金来源,且在询问过程中未进行充分告知,可能会错误地将其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误判会导致可继承房产的份额减半,继承人可能因此在其他遗产分配中放弃应有的权益。


(示图:公证书中公证员对遗产范围作出认定,而该部分公证员的专业判断可能会出现错误。)


(三) 公证基本内容违法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书内容违法是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一个原因。而《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进一步明确,这种违法需涉及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若只有部分内容违法,通常不会撤销公证书,而是进行更正。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公证书内容违法的程度有不同解读。一些观点认为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即可,也有观点认为需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还有其他观点认为即使没有禁止性规定,也可以根据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公证书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以此理由否定公证书效力的,通常是因公证事项涉及刑事犯罪。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张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2021)沪02刑终246号]案中指出,案中公证事项实际上是“套路贷”团伙所实施的犯罪方法之一,是“流押”合同,因此公证事项不合法。法院在否定公证书效力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公证中存在的多个问题,也因此以公证基本内容违法为由直接推翻公证书效力的情况并不常见。


评 析


在实际操作中,无论是公证机构自行撤销还是法院在裁判中不予采纳公证书,这种情况都相对较少。然而,深入考察公证办理过程可能出现的问题,我们发现公证书的效力并非总是绝对可靠。为避免公证被他人不当利用,当事人无疑被迫要负担起超过一般预期的注意义务。


正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虚假证明文件案中提到的,我国公证行业的改革方向决定了公证机构属于与行政权力脱钩的从事法律服务业的中介组织,公证员也可能成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这表明,尽管公证书在证据相关规定上依然保留了较高的证明力,但这是构筑在公证机构严格履行其公证程序以确保公证书真实、合法的前提下的。如果公证机构未能恰当履行职责,公证书可能会变得与一般法律服务业的中介组织作出的私文书证实质并无区别,不但不利于纠纷的预防,更背离公证制度设立的初衷。


至于作为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我们在加深了解公证书的效力的同时,应更加重视公证过程,以避免公证书错误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陈嘉珩 律师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专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主要专业领域:土地、公司、合同、股权等疑难复杂的民行交叉诉讼及执行业务,在中院、省高院、最高院等多级法院都有胜诉成果。


关注法律技术,曾负责组织编纂本科院校法学院关于法律大数据检索、庭审技术的实训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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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陈嘉珩律师

编   辑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刘雅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