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
引起的不良后果应如何进行实物封存?
在实践中,有一些医疗损害案件,是由于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导致不良后果的纠纷,这类案件,除了要复印和封存病历资料以外,还涉及到现场实物(药品、血液等)的封存问题,处理好实物封存问题,对于医患双方来说都至关重要,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
XX年3月8日,患者杨某(化名)在儿子的陪同下因身体不适前往某医院就诊。主诉为:慢性咳嗽、咳痰10年、心悸、气短2年、恶心呕吐2天,被医生苏某(化名)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高脂血症、呕吐原因待查,给予药物静脉点滴治疗。当时,未办理入院手续,只收取1700元预收款,苏医生只是在一张白纸上开据了头孢曲松、左氧等药品液体,且落款日期为XX年3月7日。
3月8日上午11时许,杨某入门诊就诊。11时07分,护士高某询问患者有无过敏史后给予头孢曲松皮试。11时15分,患者被扶入病房给予持续低流量吸氧2L/min。11时30分,护士彭某遵医嘱给予患者静脉输液。11时46分,患者出现烦躁不安,呼吸困难。11时50分,对患者实施非同步电除颤360J、肾上腺素1mg、可拉明0.375g、贝林3mg静脉推注抢救。12时25分,患者仍无血压,心电图呈一条直线,医生宣告临床死亡。
后某医院未对现场实物和病历资料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只单方对几件医药物品进行了封存,且落款为3月,无具体日期,仅有医院一方公章,XX年3月12日。
此后,患者家属向当地的医调委提出了人民调解申请,XX年3月21日,某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医疗责任保险事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某医院在针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建议承担次要责任,并说明该意见仅做参考,不具备法律效力。
因调解不成,患者家属将医院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某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医疗责任保险事故鉴定意见书》,明显与查明的事实相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予采纳。
患者因咳嗽、呕吐在某医院就医,双方已形成了医患关系。根据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本案中,患者因病去某医院就诊过程中,某医院存在以下过错:
01、医生明知其病情严重需急诊治疗却仍在未办理住院手续时就为患者治疗且是门诊治疗,存在诊疗不规范问题;
02、在患者静脉输液时,出现烦躁不安、呼吸困难,危及生命时,医院没有及时向其陪同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
在患者死亡后,家属提出异议时,医院存在以下过错:
01、对治疗药物封存时,没有通知其近亲属,且封存袋无具体日期,无双方签字,不具证明力;
02、没有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相关规定;
03、没有双方签字封存的病历。
综上,对于患者的死亡,医院不仅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而且因其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其存在较大的医疗过错,故应承担60%的责任,又因患者生前存在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对其死亡也有一定的影响,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受害人杨某身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700元、丧葬费36103.5元,死亡赔偿金532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624995.5元,由某医院向家属赔偿374997.3元。
律师案例评析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患方去实现举证责任的方式就是通过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由鉴定机构对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大小进行鉴定。医疗损害鉴定是法院判决的一个最重要的依据,在以往的推文及视频中,本律师也介绍到,如果没有进行过医疗损害鉴定,法院会依情况进行处理,但最大的可能性就是法院会以患者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证明医方存在过错,而直接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但在本案中,没有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法院却认定了医院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主要原因在于,医方违反了相关的规定,从而推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
一、未告知尸检的规定,导致无法进行尸检,由医方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依据《医疗纠纷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本案的患者已死亡,医院应当将有关尸检的规定告知给患者,如果患者不同意尸检的应当签订相应的书面文件,尤其该患者是在输液过程中死亡,入院时间短,检查也不够全面,故这种情况下对于死亡原因是存疑的,医方更加应当进行告知,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医院进行过告知,从而导致未能进行尸检,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医院来承担。
二、未能按照规定进行实物(现场药品)封存,推定存在过错。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在本案中医院单方面进行封存,没有患者的签名,医院自己也只是加盖了公章,没有日期,不符合规定。
本案并未经过医疗损害鉴定,从医疗行为本身来说,医院的医疗行为到底是否存在过错目前并不能定论,由于没有进行过尸体解剖,导致后续医疗损害鉴定也没有进行。法院之所以判决医院承担60%的责任,是由于医院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违反了相应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0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0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0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由此可见,除了医疗行为本身以外,在发生医疗纠纷以后规范处理医疗纠纷也很重要,否则医方可能会被推定过错,从而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刘芳律师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广州十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广州市律师协会医药与健康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获2020年度广州市律师协会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东省法学会医药食品法学研究会理事
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入库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黄花岗街道农本社区法律顾问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黄花岗街道执信社区法律顾问律师
供 稿 | 刘芳律师团队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刘雅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