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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没收财产的执行范围及救济途径
发表时间:202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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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20年9月,陕西省汉中市某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抢劫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开设赌场罪、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详见财产清单)。

财产清单中载明,对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亚洲湾卡尼岛北区一处房产(以下称“博鳌房产”)予以没收,该房产登记的权属人为陈某,实际所有人为李某。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崔某等人提起上诉。

2020年12月,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对刑事财产部分移送至执行部门立案执行。执行中,博鳌房产权属人陈某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2021年9月,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异议人陈某以其出资购买涉案房产并归其所有,与李某无关的主张,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认定的相关事实有异议,其异议请求与执行依据确认的事实相悖,故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正文

近几年,由于国家加大了对经济犯罪、贪污受贿类犯罪等贪利性犯罪的打击力度,“没收财产”这一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逐渐引起了大家的关注。没收财产的刑罚目的在于剥夺犯罪分子得以实施犯罪的经济基础,给予其经济上、物质上的严厉惩处。那没收财产的范围到底是什么呢?如果相关权利人对没收的财产具有实体权利,该如何救济?本文将进行简浅的探讨。

一、没收财产的范围

1、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九条:“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2、没收财产的范围界定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依法没收财产的范围需要从三个角度来把握:

1)财产的归属

法院执行没收的财产只限于没收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个人所有”并不等同于“个人名下”,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在刑事裁判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动产的权属认定问题,法院常常会突破一般人“不动产在谁名下即归谁”的认知,着重对不动产的取得路径、对价支付情况、不动产使用现状及不动产共有情况(特别是区分财产是否归属被执行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等进行多维度审查,从而认定不动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财产。

就上述案例而言,虽然博鳌房产登记在陈某名下,但经法院审理查明,该房产实际归李某所有,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对博鳌房产予以没收。

2)财产的合法性

许多人会有一个认知误区,认为所谓没收财产,即没收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合法财产和非法所得。实际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执行没收的财产应为被执行人合法所得的财产,而非其基于犯罪行为非法所得的财产,相关非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没收合法财产与追缴非法所得的典型区别在于:对于没收财产而言,若被执行人在刑事裁判生效之时确无财产的,法院将终结执行程序,即使裁判生效之后获得了财产,也不属于没收的范围;而对于追缴非法所得而言,法院需要对非法所得进行追缴到足额的程度为止,不因执行时未足额追缴而终结执行程序。

3)财产的取得时点

法院依法没收的财产应当是“刑事裁判生效之时”被执行人的已有财产。也就是说,被执行人在刑事裁判生效之日其所拥有的财产属于没收的范围,而刑事裁判生效之日以后被执行人取得的财产并不属于没收的范围。

就上述案例而言,一审法院应根据裁定书生效的当天李某对个人合法财产执行没收。

二、对没收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的救济路径

由于刑事案件的审查中,法院并不以单一维度对财产权属进行认定,同时,不动产作为财产中价值占比相对较高的财产,其权属情况又相对复杂,存在代持、共有、继承、赠与等各种情形。因此,在刑事涉财执行程序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基于对没收标的不动产的权属存在异议而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

若案外人产生上述异议,应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下笔者将浅谈相关没收财产执行异议的救济路径。

1、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6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第1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7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8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权利人的救济路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刑事涉财执行程序中,相关权利人可以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或基于对执行标的拥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此时,针对不同的异议对象适用的救济路径则有所不同:

1)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若相关权利人仅仅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如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或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身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刑事涉财执行规定》第14条、《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依法对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变更执行行为。

2)针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异议

相关权利人因自认为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利而提起执行异议,是刑事涉财执行过程中最为常见、最为高发的执行异议案件类型,法律对于不同情形下权利人的救济路径进行了区分。

鉴于权利人救济路径的相关法律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故笔者结合经司法实践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整理与归纳如下:

就上述案例而言,一审法院认为异议人陈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认定的相关事实有异议,因此不符合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裁判涉财执行领域对于没收财产的执行异议程序,有别于民事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不同情形下的救济途径亦有所区别,因此,权利人应当根据案件实际需求启动相应的救济程序,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供   稿 | 陈冰华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莫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