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日常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无可避免地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民法典》新增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在内容上确立“共签共债”原则,体现了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的理念。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点:
一、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所谓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的一方追认。追认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明示的方式主要是指一方事后通过微信、邮件、电话等承认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默示的方式主要是指通过主动清偿债务等的实际履行行为。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3民初15840号认为:“虽然尹某未在《借条》中签名确认,也未实际收款,但涉案借款发生于王某、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某将登记在尹某名下的粤A×××××号车向原告伍某出质担保本案借款,可推定尹某知晓并同意本案借款;此外,王某自认借款用途为经营服装生意,而根据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服装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尹某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担任该公司股东,亦可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伍某主张尹某与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3467号认为:“尹某主张其未与王某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对该笔债务进行追认,现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其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故尹某主张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此,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作为出借款项的债权人一方,应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以减少无法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风险。与之相反,夫妻一方如发现配偶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对外举债,未举债一方应当明确告知债权人自己的反对意见,切不可以自己名义向对方还款,或表示同意清偿等,以减少“被负债”的情形发生。
二、以一方名义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所谓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民法典》增设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曾明确表示:“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8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 8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由于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8大种类所涉之数额大小亦悬殊甚大,因此,负债数额之大小仅应作为认定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参考标准之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再8号认为:“‘所谓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的必要支出,包括衣食住行、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等。本案中,首先,从王某的单笔举债数额审查来看。程某分别在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8日向王某的账号62×××16转账了20万元和10万元。该负债金额的标的额结合王某与李某的家庭富裕程度、广州市的经济水平以及王某的借款名义等多项因素,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上述负债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从王某举债后的资金流水情况审查来看。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某账户62×××16从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的全部交易明细情况,从上述银行账户的流水金额及明细情况来看,王某在收到程某转账的借款后,并未一次性将借款转账支出,而是在日常生活中将上述借款多笔、小额且跨度不同时间用于与家庭消费密切相关的交易,数额支出及支出时间均符合一般社会生活习惯。因此,上述举债的本质符合因负债而使夫妻团体受益的性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主要是指所负债务对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响,从根本上改变该家庭及其成员的生活状况,该债务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分配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能够证明未举债一方虽然未签字确认债务,但其参与形成债务的实际经营,或未举债一方实际能够从中收益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仍然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杨雪 |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张扬律师团队
曾任职于某知名日资银行,为诸多在华日资企业提供投融资及金融服务,熟悉外商企业运营中涉及的劳动、外汇、海关、跨境融资并购等一系列公司合规法律问题。
杨雪精通日语,可以用日语作为工作语言。
供 稿 | 毛 洁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刘雅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