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79号指导案例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合作协议,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违法用工的相应责任。
此指导案例一出,各企业应及时对自身用工情况进行审查,确认企业用工是否存在不合规的情形,以避免劳资纠纷。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8日,聂某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兄弟公司)签订《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约定:由林氏兄弟公司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聂某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聂某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项目启动后,双方共同设立公司,聂某可享有管理股份;但在公司设立之前,聂某按照基本工资加业绩获得报酬。
协议签订后,聂某就该项目开展工作。日常工作中,聂某需按月向林氏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汤汇报人员的考勤情况、上月款项分配情况、当月开支情况、当月销售情况、下月工作计划及申请备用金,聂某每月实收工资与其出勤天数密切相关。
2017年5月6日,林氏兄弟公司通知聂某终止合作协议。
聂某认为,其与林氏兄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林氏兄弟公司通知聂某终止合作协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承担支付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林氏兄弟公司则主张其与聂某为合作关系。
法律分析
聂某与林氏兄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般来说,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应符合如下三点要件:
1.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本案中,聂某与林氏兄弟公司均符合我国法律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要求,而聂某日常从事的工作系由林氏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汤安排、聂某每月获得报酬,同时,聂某提供的劳动是林氏兄弟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法院认为,聂某与林氏兄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同时,法院也认为:聂某与林氏兄弟公司签订的协议已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适格且明确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工作岗位及职责内容、工资等劳动报酬内容、以目标公司设立为截点的合同期限),虽然该协议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所有必备条款,但缺少必备条款并不影响双方已约定的条款及其效力,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仍可以起到与书面劳动合同一样的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因此,聂某要求林氏兄弟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
裁判结果
经审理,法院最终判决:
1.确认林氏兄弟公司与聂某存在劳动关系;
2.林氏兄弟公司向聂某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22758.62元;
3.林氏兄弟公司向聂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11.51元。
法律建议
一、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双方应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主张要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解雇员工须于法有据
劳动者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即解雇员工)。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仅要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额外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还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如果劳动者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又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减轻解雇成本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需要注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由哪方提出非常关键:用人单位先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时,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劳动者先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动议的,用人单位则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除劳动合同应于法有据,否则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同时,为避免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仍可能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处于劣势地位,笔者建议:
1、劳动者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如当时情形下不便取证的,可以要求劳动者出具书面文件确认;
2、保留好与劳动者沟通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各项文件与记录;
3、如用人单位系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双方订立的文件中明确解除性质(协商解除)以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出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具体规定及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详见文末法条链接)
三、非劳动关系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除了可以形成常见的劳动关系外,还可以形成合作、承揽、委托、劳务关系等非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判断自然人与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三个要点(详见本文“法律分析”部分),而对于无意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与企业,其权利义务必须符合非劳动关系的特征。
无论自然人与企业之间选择建立哪种非劳动关系,都应该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中应强调双方系平等的关系,自然人一方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获得报酬,风险自行承担。
另外,由于合作、承揽、委托、劳务关系等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的界定标准存在模糊、交叉之处,在明确企业与自然人系非劳动关系的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自然人获得报酬的标准等核心条款的表述对于定性双方的法律关系尤为关键,稍有不慎便可能导致企业无故承担违法用工的法律责任。因此,企业在适用合同类型、制订合同条款前,应先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供 稿 | 嘉猷律师团队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