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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财务数据造假,董事会秘书被连带处罚,如何破解?
发表时间:2022-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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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生产经营是否合法合规进行监管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上市公司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开其经营情况等信息以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如果上市公司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披露其应当及时公告、报告的财务状况、经营信息、重大涉诉事项等,或对前述事项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遗漏重大信息等行为,上市公司极有可能面临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因此,上市公司对于信息披露制度中的合规性工作必须予以充分的重视。

一、国内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执法现状

目前,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若干规定》”)等,除了上述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规范以外,各地证监机关还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规范。

那么,什么人负有向社会公众和相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披露、报告信息的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主体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而根据《信披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分为两类:

1、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关和服务机构;

2、上市公司内部担任不同职务的主体。

其中有关上市公司内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是非常明确的,具体包括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其他法定人员。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活动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如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合法不合规,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之一,很有可能对其履职中未尽真实、准确、勤勉义务的披露报告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

但目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查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的案件时,大多数情况下,将重点放在审查披露义务人是否在所披露的不实信息或报告上签名,是否有证据证明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和报告前提出异议。实践中,多数情况中只要出现了签名,披露义务人很有可能难辞其咎,面临处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上述的处理方式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主体确定的机制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的规定,可以明确,界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在信息披露中是否尽到了“忠实、勤勉”的责任,应当重点考察其工作职责,而不能在违法行为定性时,粗放地一律要求所有的信披义务人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全、完整”和“及时、公平”负相同性质的责任。即虽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信息披露事务,但我们应当考虑董事会秘书这个岗位在上市公司的特殊性。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主要工作职责在于“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管理及公示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该条款界定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措辞是“办理”。

《信披办法》第三十八条对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中的具体职责也有更为详细的描述,“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上市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结合上述条文,我们可以总结出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职责,应当主要限于公司内部行政事务的管理及协调,组织股东大会、董事会议、管理公司文件等,而且正是由于董事会秘书负有管理公司经营形成的文件的职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事务办理才一并划定在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职责中。

而众所周知,公司的决策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司决策的作出是基于公司财务数据、经营状况等重要事项,由相关职能部门商定工作重点、制定计划,后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进行充分讨论决议后形成的。

所以在此过程中我们需要重点厘清,董事会秘书在公司既不是董事,也不是监事,董事会秘书对公司经营管理并没有指挥权和决策权,除公司章程特别约定外,其在董事会会议中也没有表决权。董事会秘书作为董事会会议的筹备者和参与者,也当然需要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也就是说,有关公司经营状况变化的信息的形成,董事会秘书并未实质性地参与其中。因此,一旦公司披露的信息出现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即使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但也并不必然需要对公司披露的信息不实负责。

1、是否及时,即按照法定的期限进行披露;

2、是否完整,即是否把决策机构交给自己的信息全部进行了披露;

3、是否公平,即是否同时向所有投资人公开披露;

4、是否境内外同时披露;

5、是否按照法定方式披露,即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当然,如果公司章程赋予了董事会秘书更多的工作职责和权限,比如在公司决策过程中和其他董事、监事一样参与并发表了重大决策意见,影响到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此时究竟是通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规范,还是通过公司内部追责的方式进行制约,可以另行讨论。 

本文的上述讨论,我们尝试把董事会秘书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职责认定,以及证监机关在处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实的行政处罚定性量罚的机制进一步精细化讨论,既希望帮助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陈述能够发挥实效,同时也希望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提供参考。

 

 

 

 

供   稿 | 宋静律师团队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石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