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财产保全,是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针对当事人的财产作出临时性中止措施,以保全申请人权益的实现,保证将来作出的裁决能够得到执行的制度。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变卖、转移、隐匿财产或毁损争议标的物等,使得将来作出的裁决不能或难以执行。为此,设立仲裁财产保全制度,有利于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也有利于保护仲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实践中却存在诸如仲裁财产保全程序繁琐等不少问题。
一、我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仲裁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中,部分规定具体如下: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二、对上述法律规定中存在问题的分析
(一) 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的期限。
《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仅规定了仲裁委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后提交人民法院,但并没有规定仲裁委提交的期限,这就有可能导致保全的提交拖延,被保全的财产不能及时查封、扣押、冻结,致使仲裁裁决一纸落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二) 我国商事仲裁机构没有权力作出财产保全决定。
仲裁财产保全申请人将保全申请交给仲裁委员会审查,仲裁委认为符合要求后再出具公函将保全申请一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由人民法院审查作出是否保全的裁定。这种做法增加了中间环节,同时,由于中间环节的增加,导致时效性无法保障,从而可能会影响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三) 仲裁财产保全管辖与仲裁裁决执行管辖不一致,致使裁决执行缓慢及增加法院的工作量。
仲裁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关于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仲裁财产保全管辖与仲裁裁决执行管辖法院不一致,这导致了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分离的情况。由于仲裁裁决执行法院对保全法院的行为不一定了解,则需要往返查阅,如果出现跨省、市执行,则需要通过上级法院协调,这显然不利于裁决的执行。另外,保全法院需将相关的保全材料移至有管辖权的仲裁裁决执行法院,仲裁裁决执行法院还需进行必要的审查,造成重复劳动、司法资源浪费。
(四)我国《仲裁法》仅涉及到了国内仲裁的财产保全的规定,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却规定在了《民事诉讼法》中。虽然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有着密切的关系,但作为专门规范仲裁程序的仲裁法如果立法太过分散,就会影响其完整性,不利于人们对法规的识别与援引。
三、国际仲裁机构对于仲裁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根据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与争议标的有关的临时措施,包括临时禁令以及对构成争议标的物的货物进行临时促使,如命令将货物交由第三人保管或出售易腐烂变质物等。”
《解决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第39规定:“在程序中的任何时候,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庭采取保全其权利的临时措施。请求应说明要保全的权利,请求仲裁庭接受的措施以及要求才却这些措施的情况。”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规定:
“1.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准予临时措施。
2. 临时措施是仲裁庭在下达决定争议的终局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下令一方当事人采取的任何临时性措施,比如且不限于:
(a) 争议未决之前维持或恢复现状;
(b) 采取行动防止,或者避免采取行动造成:㈠当前或即将发生的损害,或㈡对仲裁过程本身的妨碍;
(c) 为其后使用资产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一种资产保全手段;
(d) 保全与解决争议可能有关的实质性证据。
3. 当事人请求采取根据第2款(a)项至(c)项采取临时措施,应使仲裁庭确信:
(a) 如果不下令采取此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无法通过损害赔偿裁决加以充分补偿,而且此种损害大大超出如果准予采取此种措施可能给该措施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
(b) 请求方当事人有在仲裁请求实体上获胜的合理可能性。对此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得影响仲裁庭以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裁量权。
4. 对于根据第2款(d)项请求采取的临时措施,第3款(a)项和(b)项的要求只应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适用。
5. 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或者在特殊情况下经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可自行主动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准予的临时措施。
6. 一方当事人提出临时措施请求,仲裁庭可要求其为该措施提供适当担保。
7. 请求或准予临时措施所依据的情况发生任何重大变化的,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迅速披露此种情况。
8. 如果仲裁庭事后确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不应准予临时措施,则提出临时措施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须对此种措施给任何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在程序进行期间随时就此种费用和损失作出裁决。
9. 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司法当局提出临时措施请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十七条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经当事一方请求,可以命令当事任何一方就争议的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适当的担保。”
上述仲裁规则均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仲裁机构采取保全其权利的临时措施,也就是说国际上一些仲裁机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决定。
四、对于仲裁财产保全制度修订的相关建议
(一) 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将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法院的期限。
有些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了提交的期限,如《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其仅能适用于争议双方选择了广州仲裁委员会。因此建议修订《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财产保全的提交期限,以统一执法尺度,使仲裁程序更加规范与公正。
(二) 给予仲裁机构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的财产保全决定权。
因仲裁委员会属于民间性质,基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而在法律授权及许可的范围内行使仲裁权,人民法院则是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审判权,因此建议立法机关授予仲裁委员会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可以直接享有决定财产保全的权力,如可借鉴前文提及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所规定的仲裁庭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与争议标的有关的临时措施,又如仲裁庭只可以向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发布强制性命令,并只限于所争议的财产是为当事人持有或控制的情况;超出这一范围的(如财产为第三人所有或控制),则必须由法院决定。这既能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也能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 将仲裁财产保全和仲裁裁决执行都改为由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
前文已阐述仲裁财产保全法院与仲裁裁决执行法院管辖不一致所带来的诸多不便,因此建议将仲裁财产保全和裁决执行都改为由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这样易于简化程序,利于保全目的的实现。由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一是执行法院更加集中,容易统一执行标准;二是在同一法院进行保全、执行工作,便于保全、执行工作的相互衔接及减少法院工作量;三是提高执行法院级别,有助于当事人案件的执行力度。
我国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高效、便利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应与国际惯例接轨,采用由法院和仲裁机构共同行使作出仲裁保全措施的权力的并存权利模式,可以兼顾双方的优势,兼收并蓄,使其更好地克服与解决仲裁财产保全现有的难题,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撰稿人: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