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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需注意程序瑕疵导致无效
发表时间:202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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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尽管《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但许多公司(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却因为贪图方便或根本不知规定,没按照程序召集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通过检索相关司法案例,张扬律师团队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的效力问题作出分析。

1.公司股东会议未通知股东参会的,剥夺了股东的参会权、议事权和表决权,属于程序重大瑕疵,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可被依法撤销【(2021)川01民终19820号】

案例裁判要旨: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未通知股东参会的,剥夺了股东的参会权、议事权和表决权,不应认定为程序轻微瑕疵,属于程序重大瑕疵,依法可予以撤销。

2.会议召集、主持程序违法,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可被依法撤销【(2019)粤民申6287号】

案例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会议召集和主持程序,是依次递进、环环相扣的程序设置,是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必经的前置程序,在无证据证明董事会以及监事不能召集及主持股东会会议且未提请董事会或监事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下,股东自行召集并主持了临时股东会议并不属于可容忍的轻微瑕疵,其对决议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依法可予以撤销。

3.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没有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等瑕疵,但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应认定属于程序轻微瑕疵,不影响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效力【(2021)京02民终13417号】

案例裁判要旨:虽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没有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等瑕疵,但股东收到了会议通知,已得知开会时间、会议议题、会议形式等且没有提出反对,仅提议将会议具体时间修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没有妨碍股东公平的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亦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故属于轻微瑕疵,不影响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4.未在法定期限通知股东会议议题,形成的决议可依法被撤销【(2018)京0105民初十五755号】

案例裁判要旨:距离股东会召开仅有五天时间才告知股东议题的具体内容,且本次审议的六项议题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等,均为公司治理方面的重要内容,在涉及多项议题且内容繁多、复杂的情况下,无法保障股东有充分的时间研读、分析议题内容,进而公平参与会议、发表意见、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该次股东会会议在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本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结合司法实践中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来看,对于违反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法院一般从“程序轻微瑕疵”与“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两方面进行了实质审查,该两项条件属必备条件,只有同时满足时,股东会决议撤销的请求才不被法院所支持,即程序上的瑕疵即便完全不影响决议结果,但只要这项程序瑕疵属于对股东程序权利的重大损害,法院也会依法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因此,为了尽可能保证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律师建议,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应做到如下:

1.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十五日或其他章程规定的时间,向全体股东指定接收地址发送会议通知,注明会议议题、会议时间、会议地点等,如通过EMS发送需保留留存联。

2.如第一召集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无法召集股东会,监事须召集会议的,应当保存董事会无法召集的相关证据,如拒绝召集,或合理时间内不予回应,便于日后发生纠纷进行举证。

3.建议出资协议中约定各股东有效的法律文书的指定接收方式和通讯地址,确保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

4.在会议召开过程中,建议公司在各环节都留存书面材料,如有必要最好做到全程录音录像。会议结束后,形成会议纪要及最终的股东会决议文件,并让出席股东当面签字确认。

杨雪 |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张扬律师团队

曾任职于某知名日资银行,为诸多在华日资企业提供投融资及金融服务,熟悉外商企业运营中涉及的劳动、外汇、海关、跨境融资并购等一系列公司合规法律问题。

杨雪精通日语,可以用日语作为工作语言。

 

 

 

 

供   稿 | 毛   洁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朱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