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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1.2 非本村村民,为什么可以申请宅基地?
发表时间:202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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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一节 农村宅基地分配

二、农村宅基地分配的对象

案例2.1.2 非本村村民,为什么可以申请宅基地?

这个案例是村民小组起诉县政府,要求撤销颁发给覃某《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1976年,覃某与本村村民庄某结婚,村委划拨了一块土地给他建房和翻修。

2001年,覃某申请土地登记,在登记卡上写了家庭成员9人,并提供了权属证明材料。

2016年,覃某翻旧建新的时候,村小组开始阻挠,以覃某不是本村村民,无权获得宅基地为由,起诉到法院,认为县政府发证事实不清、发证程序违法,诉请撤销覃某的土地证。

案件经过一审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最终都驳回了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

1、宅基地的申请是以户为单位,覃某虽然是城镇户口,但是他家的家庭成员均是村集体成员,拥有申请宅基地的权利,覃某代表“本户”申请登记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申请资格。

2、涉案地块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晰,自1982年建房,覃某全家在此居住长达34年,从来没有未与任何人有权属纠纷。申请土地登记时,当时的队长、邻居签字、村委会盖章了《权属证明材料》,证明覃某的建设用地来源于集体划拨。

3、土地证登记程序虽然违法,但对村小组的权利并无实际影响。在覃某申请土地登记时,进行了地籍调查、制作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地籍、界址调查表、宗地(草)图和宗地图。但是,发证程序上有瑕疵,没有在颁证前公示,这违反了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修订的《土地登记规则》第15条的规定。这个程序违法是轻微的,对村小组的权利并没有实际影响。

4、另外还有一个瑕疵,县政府审批发证的日期,居然是已经颁发土地证之后。也就是说,发证在先,审批通过在后。但是法院也认为这个不违法,视为县政府对发证行为的追认。

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如果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即使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法院也不会判决撤销土地登记,而仅仅是确认违法,但是仍保留登记的效力。

这个案件告诉我们,宅基地分配实践中,仍存在各种特殊的”法外”情形,法院也予以认可。

例如,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等,也可以合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这些特例,都是由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制度变迁形成的。

我们一定要注意新旧法律不同的规定。

例如,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均有权申请宅基地建房,程序上需要经过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

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你看,彼时的《土地管理法》仍允许城市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报批程序上设计了不同于农村村民的手续,并且要求有偿使用而已。

直到1998年《土地管理法》的修订,才出台限制城里人购买宅基地的法律规定。

对于这个时间点之前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仍可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实际使用面积或批准面积给予确权登记。

法院也通常对于非农业户居民(含华侨)相关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或确权纠纷,会尊重历史,结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事实,以及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等方面,进行审查判决。

 

 

 

 

供   稿 | 宋静律师团队

排   版 | 董丽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石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