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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股权转让中过渡期损益的处理
发表时间:202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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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时,通常会涉及过渡期间的损益承担问题,因为损益属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范畴内的交易作价调整因素,一般是由交易各方自行约定,但在交易涉及上市公司或国有企业时,过渡期间的损益归属则需遵守相关规定和政策。本文仅结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阐述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时标的公司过渡期损益处理问题。

 

一、相关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2016第3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企业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应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

 

财政部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第八条也有类似规定。

 

二、相关概念

1、过渡期

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过渡期,但是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起止点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规定,该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

 

对非上市公司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通常也参照上市公司这一办法规定进行,也可以自行在协议中明确,有部分是从协议签订到股权转让完成,也有是从评估基准日与资产交割日作为起止点,还有将基准日与交易价款付款日作为过渡期的起止点。

 

2、经营性损益和非经营性损益

经营性损益和非经营损益实际上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

 

从日常理解来看,经营性损益是指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产生的收益;非经常性损益是指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特殊和偶发性,影响报表使用人对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做出正常判断的各项交易和事项产生的损益。

 

非经常性损益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非经常性损益》(2008修改)为基本规范,该规范共列举了21类项目。

 

 

三、实践争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年09月18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中明确对于以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作为主要评估方法的,拟购买资产在过渡期间(自评估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等相关期间的收益应当归上市公司所有,亏损应当由交易对方补足。 因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有规定,本文讨论非上市公司国有企业的过渡期间损益问题。 

 

由于国有企业股权转让涉及评估、审批再进场交易,涉及时间会较长,因此转让期间的损益可能会发生变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这里的规定仅限于经营性损益,根据该条规定,国有产权转让在过渡期内的经营性损益原则上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那么是否意味着非经营性损益可以进行调整了?如果对经营性损益也约定了调整,是否必然无效了?

损益属商业经营行为产生的亏损或盈利,非物的孳息等法律规定有权各的权益,因此本身属商法自治范畴,既然《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仅规定了企业经营性损益,那么非经营性损益应可以进行约定,可以调整。

 

即有规定的,从规定;没有规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适用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予以解决。

 

但在2017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判决的辐照技术中心和华大科技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粤01民终6997号﹞中,仍然认可了交易双方约定的调整效力。

 

在该案中,交易双方预见到交易标的物钴源实际转移可能延后导致其能源活性度从而价值降低,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因政策原因或环评手续造成钴源转移延后,卖方国有企业辐照技术中心同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源强损失。这一《补充协议》实际就是对原有协议已经达成的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关于该补充协议中关于源强损失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广州中院的观点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该条关于源强损失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其次,该补充协议的该条约定亦不属于以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也就是说广州中院没有采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认为该规定是行政规章,不作为协议效力的依据,从而认定调整有效。

 

四、建议

各地产权交易所对过渡期损益问题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有作出一定安排,有些建议不要约定过渡期间损益由转让方享有和承担,也有直接在其交易合同中明确,如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适用于整体产权或控股股权转让)作了如下约定(甲方指转让方、乙方指受让方):

 

“ 8.1本合同过渡期内,甲方对标的企业及其资产负有善良管理义务。甲方应保证和促使标的企业的正常经营,过渡期内标的企业出现的任何重大不利影响,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作出妥善处理。

 

8.2本合同过渡期内,甲方及标的企业保证不得签署、变更、修改或终止一切与标的企业有关的任何合同和交易,不得使标的企业承担《资产评估报告书》之外的负债或责任,不得转让或放弃权利,不得对标的企业的资产做任何处置。但标的企业进行正常经营的除外。

 

8.3除非甲方未尽足够的善良管理义务,标的企业有关资产的损益均由乙方承担 ”。

 

笔者建议,为减少争议,即合规转让,又不让国有资产流失,在目前仍然存在规定模糊、被司法实践否定等情形的情况下,尽量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损益的归属及处理方式。如过渡期损益为正,转让方想享有过渡期的收益,可以对其进行预估,将该部分收益反映到股权转让价款中;如过渡期为负,不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即首轮挂牌底价不调整,如影响了转让,可以在第二轮挂牌时降价处理。如果有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在协议中约定该情形的处理方式,直接由受让方承担。

 

供   稿 | 曾祥敏律师团队

排   版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朱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