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幅
破产清算程序中,对让与担保债权责任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3-01-18
首页 > 诺臣专业 > 专业研究 > 研究详情


一、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


(一)对实际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1.股权受让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


以(2018)皖1103民初1178号案为例,赵学猛、郑立忠对中盛小贷公司、天享肥业公司负有债务,赵学猛、郑立忠与中盛小贷公司、张学祥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众鑫包装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盛小贷公司、张学祥。从《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看,股权受让人无须支付股权转让金,亦不与公司共担风险、分配收益,且股权受让人承诺在赵学猛、郑立忠还清借款本息后,把所持有的55%股权无偿转回原股东。中盛小贷公司指派张学祥为55%股权持有人。显然,名义股东不负有出资义务、不参与实际经营、不享有股东权利,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实际属于让与担保,双方应当为债权债务关系。


2.各方对“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股权转让担保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因此,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


管理人应根据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调查,关注企业工商资料中历次股权变更的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及债务人留存的股东投资款的财务凭证。即使已有验资报告,也不足以认定股东已出资到位。在分析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时,可根据已有资料判断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以确定未缴出资的追收对象。若已有资料充分,管理人经调查确认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而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管理人追究未实缴出资的对象应为股权转让方。在无法判断转让方和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均列为追收未缴出资的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请受理法院一并审查并作出判决。


(二)股权转让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效力问题


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设权性登记,登记股东并非当然取得股权。即使各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缺乏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登记担保人仅为名义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名义股东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名义股东不得以其系名义股东予以对抗。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股权受让人作为名义股东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被其他债权人、其他股东起诉要求承担出资责任或认定抽逃出资并查封名下其他财产的风险。


但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等权利,当然不负有出资义务。上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9条规定,名义股东无需就债务人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有实质证据证明担保人为股权实际权利人。


三、名义股东实为担保权利人的股权受偿方式


(一)让与担保股权为债务人自身股权


债务人破产的,股权价值为零,则股权受让人的股权让与担保无任何价值。


(二)让与担保股权为债务人对外投资企业的股权


担保股权应归属于担保人破产财产。对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对抗担保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应以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已经进行公示为判断标准。如股权让与担保已进行公示,能够限制股权的转让或其他法律上的处分,则股权受让人对股权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股权受让人可基于借款合同或者基于股权回购约定申报债权。如债务人对外投资企业的股权存在可变现价值,变现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款项时,则剩余债权由债务人承担。


结 语


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即使让与担保权人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亦不例外。


潘家雯 |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麦佳耀律师团队


供   稿 | 潘家雯

排   版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胡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