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幅
食品安全案件民事纠纷司法解释重点条款解读及食品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发表时间:2023-01-19
首页 > 诺臣专业 > 专业研究 > 研究详情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主要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主体认定、赔偿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作出规定。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张扬律师团队结合服务食品生产及销售企业的实践经验及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重点条款进行解读,提出相关建议及风险提示,以便食品企业能更好地理解法院意见,并做好生产经营的法律风险防范。


要点一:食品经营者的什么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1.食品已过标明的保质期,但经营者仍然继续销售,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


案情介绍


2018年10月22日,李某在某购物广场购买“呛面馒头”一袋,该商品外包装载明该食品保质期至2018年10月20日。李某购买后发现该食品为过期食品。李某认为该购物广场的销售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购物广场退还货款并给予李某赔偿金1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现案涉商品“呛面馒头”出售的日期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认定某购物广场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李某主张赔偿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律师建议与风险提示


食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食品,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且不因食品经营者不知情而免责。只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发现该商品已过标明的保质期,法院往往会推定食品经营者即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此情形下,消费者除了可以要求食品经营者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食品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因此,建议食品经营者应定时审查销售的食品,并立即下架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已过标明的保质期的食品,以保证销售的食品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食品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对食品进行销售,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售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 


案情简介


某电子商务公司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开设网络店铺。2018年4月,吴某在该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一盒天然虫草素含片。该商品的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9日,保质期24个月,产品参数显示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号以及执行许可证标号。


吴某收到商品后认为与平台页面显示信息不符,后向当地食药监局投诉。经食药监局调查发现,吴某在该公司购买的天然虫草素含片上标注的生产日期2018年2月9日晚于案涉产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2019年12月16日。公司接受调查时承认销售事实,并表示案涉商品于产品生产许可证失效前所生产,其在接到吴某订单后直接联系生产商发货,生产商将案涉商品生产日期改为2018年2月9日并直接发出,公司未经查验产品的相关生产资质材料即委托生产商发货。


食药监局认为,公司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对其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对其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及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院判决


电子商务公司怠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即对案涉产品进行销售,致超过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涉案产品售出,上述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因此判令某公司向吴某退货退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律师建议与风险提示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同时还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要点二: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郑某在某儿童食品公司的网上店铺该公司自产的购买果冻一盒。后郑某在食用过程中,发现其中一个果冻存在异物(注:该果冻未拆封),经辨认后发现异物为蜘蛛。郑某提起诉讼请求某儿童食品公司向其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法院判决


虽然郑某并未食用该有异物的果冻,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食品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后果,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郑某要求被告退还物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律师建议与风险提示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即消费者只要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便其未食用或者未因此食品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其仍然可以要求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要点三: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消费者可以请求食品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情简介


科技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售卖食品。魏某在该店铺一次性购买了风干牛肉20袋,总共花费1000元。魏某收货后拆封10袋风干牛肉用以食用。但其所购买的风干牛肉包装标签上未标明该商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魏某以科技公司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为由,请求该公司返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院判决


科技公司销售给魏某的风干牛肉在包装标签上未标明该商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且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照相关规定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应认定其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却仍然销售,魏某要求科技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律师建议与风险提示


食品经营者所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的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若食品经营者销售不符合上述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请求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要点四: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食品经营者仅以进口食品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为由提出免责,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信息技术公司在某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网店,出售进口维生素胶囊食品。江某在该网店购买30瓶维生素胶囊食品,共支付货款8000元。根据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规定,该维生素胶囊食品违法添加了食品添加剂。江某以信息技术公司在网店上出售的维生素胶囊食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起诉该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虽然该进口食品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但这并不代表进口食品必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信息技术公司以其销售的进口食品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提出免责抗辩,对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与风险提示


进口食品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是进口食品在我国销售的必经程序,但并不等于进口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该按照进口食品的类别,参照我国相同类别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予以认定。因此,食品经营者欲进口食品在国内销售的,应先了解相应类别食品在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予以比对,再评估进口该食品在我国销售是否合规。



要点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17日,陈某在唯品会购买了“核桃坚果粉500g”9箱,108罐,合计支付9486元。陈某收到的该商品货单抬头为“唯品会一家专门做特卖的网站”,该商品外包装标示“营养成分表”每100g含能量1583KJ、蛋白质6.6g、脂肪4.5g、碳水化合物83.4g、钠121mg。深圳嘉选优品供应链公司出具了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9份,总金额为9486元。后陈某经检验发现,案涉“核桃坚果粉”所含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和能量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要求,属于食品标签不合格的情况。陈某起诉要求唯品会赔偿。


法院判决


陈某通过唯品会公司提供的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案涉商品,案涉商品的销售页面标注“本商品由平台合作商家深圳嘉选优品供应链有限公司直接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订单后标示“品牌商发货”,订单详情发货仓库为“品牌直发”。唯品会公司已在销售网页提示消费者商品由第三方公司销售及售后,以区别于自营商品,实际上案涉商品也是由深圳嘉选公司向陈某发货,陈某提供的购物发票也明确载明销售方为深圳嘉选公司。故案涉商品是陈某通过唯品会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与深圳嘉选公司完成的交易,交易过程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流程,唯品会公司在案涉商品交易中属于第三方交易平台。


律师建议与风险提示


食品经营者欲通过第三方平台销售产品的,应与第三方平台签订相应的《合作协议》,且协议中应对于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约定。



要点六:消费者有权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于2019年5月5日在淘宝网叮叮进口食品店购买费列罗巧克力30粒(13g/粒),单价1.65元,合计价款54.5元。张某购买时发现该商品网页宣称“原装进口费列罗30粒一盒”,并且商品图片上赫然标示“假一赔万上海可自提”的字样。


到货后张某小孩食用后出现了腹泻,咨询医师答复可能是涉案商品所致。张某查看发现网页上涉案商品图片显示涉案商品所有标签都是外文,而涉案商品实物标签也都是外语,没有中文标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侯某(网店经营者)按“假一赔万”的标准进行赔偿。


法院判决


网店经营者侯某在销售涉案食品的网页图片上,标注了“原装进口费列罗30粒一盒”“单价1.65元每粒、”“假一赔万”等字样,该宣传应视为对购买者的要约,在购买者承诺购买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该要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约束买卖双方。因此,在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虚假产品后,侯某应承担返还货款及“假一赔万”的违约责任。“但假一赔万”如理解成按单价1:10000赔偿,则赔偿金额过于巨大,显然于理不合,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本意,因此,应理解成每件赔偿1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其所购货物的1件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与风险提示


食品经营者在销售食品时使用“假一赔万”等承诺式宣传语需谨慎。网店销售页面在法律上会被视为要约,消费者通过查看销售页面而决定是否购买产品,当下单购买时则为承诺,双方合同即成立。而销售页面中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赔偿标准,属于要约中内容,当双方合同成立后,经营者则需按照自己所允诺的赔偿标准承担义务,即便该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标准。



要点七: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论是免费提供还是有偿提供,承运人均应保证所提供的食品的安全性,不得以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抗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王某乘坐某飞机时发现航空公司提供的餐食里有虫子(可直接肉眼可见),于是向航空公司提出索赔,要求给予赔偿。航空公司抗辩称餐食是免费提供,不应赔偿。


法院判决


航空公司作为向旅客提供配餐增值服务的承运人,在配发食品前,应对所配食品的质量卫生有谨慎审查义务,对于餐食里出现虫子这类通过肉眼就能发现的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其当班乘务员只要细心尽到日常职责即能发现。航空公司在本次航班中提供的餐食出现虫子这样的恶性异物,该餐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航空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保证所提供的食品的安全性,不得以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抗辩。


律师建议与风险提示


虽然公共交通承运人为乘客提供不再额外收费的餐食的形式区别于一般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的方式,但其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食品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食品的安全,无论其是有偿提供餐食还是免费提供餐食。


因此,作为公共交通承运人在选择食品供销商时,应注意选择有资质的食品供应商,且应在《供销协议》中对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约定,通过约定若因供应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等因供应商原因导致消费者索赔的,供应商应代其承担赔偿责任,若已支付赔偿金的,则可以向供应商追偿损失。





张扬 |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律所劳动法律事务部主任兼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首批涉外律师领军人才。


李梓琪 |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注民商事诉讼及法律顾问服务,为广东地区多家科研院所、互联网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及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法律服务工作,并先后帮助了多家技术型企业成功完成技术成果转化、投融资与项目合作、技术秘密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等工作。




张扬律师团队公司治理与法律顾问服务


企业法律顾问不仅是连接法律与商业的纽带,更是化解经营风险、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的有力保障。


在日益复杂的商业环境中,张扬律师团队具有系统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懂得如何为企业规避法律风险,以及一旦发生纠纷如何帮助企业尽量避免损失,现担任上百家知名企业法律顾问,已成为企业决策和商业布局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伙伴。


团队律师洞悉经济态势,以法律思维和商业智慧在商事领域为众多知名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为企业在管理运营方面出谋划策、及早发现问题并及时提出最佳解决方案,受到企业界的广泛好评。 


法律服务内容:


针对公司的成立与解散给予法律意见


为公司处理股权架构的设计与调整,解决公司控制权旁落的法律风险提示


股东会、董事会及管理层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咨询


商业合同条款审查


协助公司的审计与财务处理解决公司潜在的会计问题


为公司的投融资项目给予法律意见


代表公司处理民商事诉讼案件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张扬律师团队在商事法律服务领域深耕细作。团队律师洞悉经济态势,以法律思维和商业智慧在商事领域为众多知名企业提供法律顾问和争议解决服务,受到了企业界的广泛好评。


联系电话:13535300238(黄女士)




供   稿 | 毛   洁

排   版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刘雅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