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权比例分配意义重大,不仅影响股东的个人权益,甚至对企业的经营、发展和存续都影响深远。企业对股权结构设计不仅要考虑保障创始人的权益以及其对公司的掌控,还要考虑如何进行股权分配才能够带给企业获得更多资源和收益,尤其是两人股东以上的公司,涉及多个股东的利益和资本的博弈,一旦股权比例分配不合理,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就容易出现公司僵局,使公司经营陷入困难。当公司僵局无法打破,利益受损的股东只能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公司将面临被解散的风险。
一、股东如何设置股权比例更合理
很多初创企业在设置股权架构时往往会走向两个极端,一类企业为了方便和公平,会青睐50%:50%平均分配的股权设计,另一类企业创始人为了独揽大权,会采用一人股东的形式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是大股东近乎100%的结构。但实际上,股权比例的分配并不是简单平均分或一股独大的结构,由于每个股东对公司的贡献是不同的,完全持平或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很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与利益的失衡,为未来的纠纷埋下隐患。
01.
股东设置股权比例需避免股权平均分配,导致股权过于分散。
股东会是有限公司的核心权力机构,《公司法》也对不同事项作出了不同的表决比例规定,只有达到相应的比例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最终形成合法有效的决议,其中,《公司法》就规定一般事项需要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才可通过。如果公司采取50%:50%的股权平均分配结构,股东会不仅缺乏效率,难以作出决议,每位股东也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形成多人决策无人拍板的尴尬局面。一旦股东之间出现分歧,股权相当的股东之间互不相让,无法形成必要的权利制衡,最终导致股东会无法做出有效的表决决策,长此以往,很容易使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甚至面临解散的风险。
02.
平衡股权结构,避免股权过于集中。
有的公司创始人为了把控全局,会将大股东设置为近乎100%股权甚至采用一人股东的结构,这在创业初期的确能够高效决议,提升效率。但从公司的管理来看,股权过于集中不利于保护小股东利益,同时控股股东缺乏权利制衡,一旦决策失误,就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风险。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大股东如果出现死亡、意外或刑事案件时,公司也将面临无人主持局面的状态,进而影响公司的经营。
对于股东个人来说,也需要避免一人持有100%股权(即一人股东)的结构设置,这是因为在一人股东的设置下,账目往来不清就容易出现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而一人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3.
股权结构需有明显梯次,公司应有核心控制人。
公司的发展需有科学的股权架构,不仅需要平衡各股东间的权利,更要有一个核心的控制人。科学的模式通常是以核心控制人为决策中心,同时设置一到两位有话语权的小股东,这样在股东之间能有约束,意见分歧时也有人能做出决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般事项只需要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即可通过,而对于重大事项的表决权需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因此要保障核心控制人的控制权,至少需要赋予其超过50%的股权比例。
在公司章程没有作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谁拥有更多的股权,谁就掌握更大的控制权。因为小股东只要占比总和在33%以下就无权对公司章程、增减公司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因此对于希望拥有绝对控制权的初创企业来说,核心控制人的股权比例设置最好为67%,这样就可以保证核心控制人能够把握公司的大局。对于发展阶段的公司,由于经过资本的稀释,现实中大股东的股权比例想达到67%有一定难度,因此,这类公司可以允许其他股东合计持有股权比例超过33%,但大股东还是仍需拥有超过50%的股权比例,从而保证大股东在一般事项上的相对控制权。同时,这类大股东掌握相对控制权的公司,还要注意单个小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33%,使得单个小股东在股东会没有办法就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否决。
二、采取金字塔结构控股模式把控公司控制权及降低企业经营风险
公司经营发展已到一定规模的时候,一定会涉及多业务领域的发展或多部门分支的出现。此时如果公司某一业务领域或某一部门分支要承担法律责任时,公司如果未做好有效隔离,则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会影响公司其他业务领域或部门分,而有的公司下属分支繁多,公司管理权人也需要通过股权架构的设计来对下属分支进行有效控制。
实践中,通过金字塔结构控股模式,公司及管理权人可以有效保持控制权并降低公司经营风险。所谓的金字塔结构控股模式,是指公司的管理权人或总公司持有下属第一层公司过半数的股份,第一层公司再持有下属第二层公司过半数股份,以此类推,通过这种多层次的控股方式实现了总公司只需要控制第一层公司,就能控制下属所有公司的效果。金字塔结构控股模式有利于公司管理权人牢牢掌握公司的控制权,但弊端在于需要让渡被控股分支的部分收益作为代价。
金字塔结构控股模式目前被许多大型知名企业(尤其是在一些家族企业中)所使用,其优势在于,一方面可以引进外部投资者对企业进行投资,只要控股权握在自己的手中;另一方面金字塔控股可以提供产业多元化发展的路径。就每一项业务,都有独立的子公司(项目公司),如果进行债务融资或者引进投资人进行股权融资,就在该公司层面进行,风险相对隔离,如果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佳,甚至自己丧失了对该公司的控制,也不会伤及自己控制的其他分支。
张扬律师团队多年担任某饼业公司的法律顾问,该饼业公司已成立60余年,在饼干生产和销售领域颇有名气。2017年公司创始人张甲考虑到自己年岁已高,决定退休并将公司交给自己的儿子张乙经营。张乙考虑到公司未来的发展决定进行产品多元化经营,从原来生产饼干的单一模式,改变为生产和销售方便面、酱料、面包及饮料等,公司同时扩大技术研发的费用。在公司创始人张甲将企业传承给张乙后,年轻一代的企业家对公司的经营发展理念有不同的观点,多元化的产品生产模式确实是对原本传统模式的突破有利于增加公司的创收,但也会因此而加大经营风险。在张乙向笔者咨询时,笔者向张乙建议让张乙另外设立项目公司来对新产品进行研发、生产和经营,并由饼业公司对各项目公司进行控股,一来解决了控制权问题,二来也分散了经营风险,当某一项目经营不善,并不会影响其他项目的发展。在笔者为张乙提供通过建立这种金字塔结构控股模式的方案同时,也建议张乙同步咨询财务顾问做好事前的税务方面的筹划。
公司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应建立产销分离、总公司控股的集团化经营模式。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金字塔结构控股模式,通过总公司控股的方式,对总公司下辖的不同业务领域或部门分支进行分别持股管理,各业务领域或部门分支之间相互独立分离。笔者服务的一家大型食品工厂,其一家企业就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身,因为研发属于技术型部门、生产属于劳动密集型部门、销售部门则有另一套薪酬体系制度,任何一个部门出现法律责任都会导致公司整体受到影响,在工厂的改制工厂将研发、生产和销售三个部门单独成立公司,由总公司进行分别控股,在公司保留控制权的同时实现了风险隔离。
三、股东股份比例可约定不与出资比例成正比
大多企业管理者会将股东出资额与股份占有额两个概念等同,错误地认为股东出资额有多少,对应的占股比例就是多少。实际上股东的出资与股份占有并不必然形成正比。出资与股份占有额不成正比,是要在股东特殊约定下才能实现,为了防止大股东欺压小股东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若要针对股东持股比例作出特殊约定的,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为有效。
股东认购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作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这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例如甲乙两人各出资10万元成立一家公司,并不意味着他们的股份就必须各占50%,双方可以通过约定确认各自的持股比例。
张扬律师团队的一家顾问单位A公司的负责人就曾拿着一份协议前来咨询,负责人称协议中约定A公司与B公司投资200万元共同成立C公司经营双方的合作项目,其中A公司出资150万元,B公司出资50万元,A占股份49%,B占股份51%,另外双方还约定A、B的收益分配为1∶2。A公司负责人因此询问笔者:这样的约定是否合法合理?笔者认为,这样的约定是合法的。在一般情况下,实际经营中往往都是“谁出多少钱,就占多少股份”,但认缴出资额与股份占有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不能排除上述出钱多占股少的情况发生。在本案中,A、B作为股东共同成立C公司,虽然A公司出钱比B公司多,但是B公司对C公司的重要性应该要比A公司大,如掌握了合作项目中的重要人脉资源、品牌等。在公司内部股份的分配上,各股东占有股份的多少,可以看出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以及各股东之间在公司中的主与次的情况。
法律上是以股份来决定股东的话语权,出资的多少与公司经营的话语权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股东在注资公司时一定要注意这一问题,了解清楚股东协议及投资协议中自己在公司所占股份的份额,切勿有“出资多少比例就占多少股份”的简单想法。
四、股东会可以采取同股不同权的方式进行表决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重大决定,都必须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股东通过表决作出决议。股东参加股东会,通过投票进行表决来体现自己的意志,而《公司法》上对于决议的形成是采取“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又有简单多数和绝对多数之分。这是根据股东会决议可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所作的划分。普通决议,是指股东会会议就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专门规定事项之外的事项所作的决议。这些事项一般只需要出席股东表决权的简单多数通过即可。特别决议,是指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专门规定事项作出的决议,这类事项往往需要出席规定表决权的绝对多数通过。
《公司法》将公司的决议事项分为一般事项的决议和重大事项的决议。根据该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重大事项的决议,是指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除此之外,公司章程也可以专门增加除上述几种情形外的其他重大事项决议。除重大事项外,其他事项则称为一般事项。重大事项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般事项的决议则只需要经出席会议的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表决权与股东的股权(即占股比例)并非直接挂钩。《公司法》第42条规定,除非章程有特别的约定,否则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谓的出资比例,其实就等同于占股比例,因为在目前的工商登记中,占股是与认缴出资比例挂钩的,也就是说,在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股东占股多少就有多少比例的表决。一些公司的创始人股东为了牢牢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权,往往会通过公司章程将股权和表决权予以分离,以达到自己的股权虽然不能占据绝对控股地位,但却拥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目的。例如,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有甲、乙两个股东,甲占股60%,乙占股40%,在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甲就有60%的表决权,乙就有40%的表决权。
除了《公司法》第43条中所规定的几种决议事项属于重大事项外,公司在章程中也可以自行约定哪些决议事项属于重大事项。因此,笔者建议,哪些属于重大事项,哪些属于一般事项,股东应该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如果章程中没有对此作出约定,也应该另行订立相关的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通过书面的约定把重大事项确定下来,以免在实际的投票表决中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引发争议。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权和表决权分离,持有过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作出一般事项的决策,而持有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作重大事项的决策。表决权对于初创企业创始股东来说尤为重要,对于发展稳定的企业来说,当涉及融资的时候创始股东的股权难免会被稀释,如果创始股东想继续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也只能从牢牢抓住表决权下手。
初创企业和发展到一定规模的企业,都离不开股权分配和表决权控制,股权和表决权设置的不好,就会为以后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埋下祸根。尤其是很多小公司为公平方便采用的五五比例股权结构,初期还能一起协商,当股东之间出现重大经营决策上的争议或涉及公司部分股东退出存在争议时,则公司容易陷入僵局而影响后续经营。本文从股权比例设置、金字塔结构控股模式、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的关系、股权比例与表决权的关系共四个方面为企业在股权设置及公司治理提供了借鉴思路,望对企业有所启发。


张扬 |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律所劳动法律事务部主任兼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广州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州市第一批涉外律师领军人才。
执业至今,为上百家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如南方都市报社及其关联公司、珠江经济广播电台、南方航空、广州公交集团客轮有限公司、广州国际企业孵化器、时代商业、美国GLC建筑设计、日本明治、台湾忆霖食品、香港楼上集团、香港翠华集团等)。
已出版著作:《劳动用工完全法律指南》,2013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企业常见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管理者身边的法律顾问》,2014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17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增订二版,2019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增订三版,2021年中国法制出版社第4版。《婚姻法律攻防战:律师告诉你离婚纠纷的60个秘密》,2017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HR高效解决方案:法律风险防范与证据指引》,2019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青少年法律知识实用问答(全国“八五普法”教材系列丛书)》,2021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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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毛 洁
排 版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