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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实务之商业秘密的界定
发表时间: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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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其中一类知识产权类型。目前,我国法律层面暂未就商业秘密法律制度进行单独立法,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规定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是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即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商业信息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


由于商业秘密的权利外观较为模糊,裁判机关审理原告主张的秘密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比较谨慎。因此,准确把握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定义,有助于我们理解裁判机构的认定思路,实现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实务经验,对商业秘密的以上三个属性进行逐一分析。


No.1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标准系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由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系消极事实,实践中,权利人难以举证,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此前相比,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降低了权利人就该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提高了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原告提供初步证据(如检索报告)证明诉争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可,被告则需举证证明该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以下是裁判机关在判断商业秘密为“为公众所知悉”时考虑的情形:①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②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③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④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⑤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若被告能举证证明存在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信息”具备以上任一“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的,则该“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No.2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表现为权利人请求保护的商业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权利人投入大量时间、金钱、精力研发商业秘密的目的是建构起与其他同行企业的技术、信息壁垒,进一步提升自身的市场竞争力,为自己带来潜在甚至是直接的经济收益。为了证明这一要件事实存在,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应证据(如证明采买研发设备的费用、支付研发人员的费用、推广费用等合同、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明其为研发该商业秘密已经投入成本,同时提供权利人已经使用一商业秘密获利或者提升了市场占有份额的相应证据,如与合作方签订的技术许可使用合同等包含该商业秘密的销售、服务合同、利润情况、市场占有份额调研情况等等。


当然,尚在研发阶段未投入使用的商业秘密虽然未能带来直接的经济收益,但权利人可以举证证明该商业秘密在未来投入使用过程中可以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或者实现经济收益的(即证明该商业秘密存在潜在的商业价值),亦可依法受到保护。


No.3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时间应当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司法实践中,权利人败诉多是由于权利人未对商业秘密采取恰当合适的保密措施而导致的。


一般情况下,裁判机构在审理该要件事实时,除了审查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以外,还会审查权利人实施的保密措施的程度是否与涉及的商业信息相匹配,足以让侵权人准确识别到其使用的商业信息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此,权利人对这一要件事实的负有较高的举证责任,举证难度也比较高。因此,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法定的方式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①与保密义务人签订保密协议或者与保密义务人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②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③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④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⑤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⑥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⑦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权利人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保密意愿等因素,综合判断应当对商业信息采取哪些合适的保密措施,以防商业秘密泄露。


以上就是笔者对商业秘密界定范围的一些思考和总结。企业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核心商业信息的保护,建立并完善自己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保制度,并落到实处。值得注意的是,并非企业全部信息都能够或者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我们不仅要识别商业信息是否具备价值性和秘密性,同时还要考虑保密成本、难易程度等实际情况,最终决定是否对该等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以及采取其他手段(如申请专利权、著作权等)保护。



作者简介



梁伟君 律师


梁伟君律师,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第二党支部纪检委员、团支部副书记、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秘书长,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第二经济社大支部委员,深耕商事争议解决和诉讼法律服务领域,擅于运用法律手段为客户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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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

排   版 | 黄晓瑜

核   稿 | 苏慧英

审   定 | 林思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