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民生诉求和商业活动紧密相关的请托案件数量显著增加。一方面,有涉及民众切身利益的事务,如争取入学机会、协助求职晋升、购置车辆和房产等民生需求;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下,招投标和商业采购等商业活动领域日益活跃,其中的请托行为也频繁出现。
所谓请托,即通常所说的“找关系”,其本质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而采取的行为,这种行为在不同程度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请托行为不仅形式多样,而且涉及的情况复杂,对构建高水平的法治社会构成了严重威胁。情节严重的请托行为可能涉及行贿受贿问题,进而引发刑事与民事交叉的复杂案件。
当前我国法律对于请托行为的规制存在不足。当受托人未能实现请托人的目的且拒绝退还请托款项时,法律对于请托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界定模糊,导致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案由确定、效力判定和款项返还等关键环节难以达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司法实践的一致性和权威性面临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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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行为的界定与类型化分析
(一)请托行为的内涵与特征
请托作为常见社会现象,指请托人以私情私利,借非正规途径突破规则秩序达私人目的,如家长为子女升学向学校或教育部门人员送礼、求职者为工作向用人单位行贿、企业经营者为审批贷款向公职人员输送利益等,本质是不当干预公权或资源分配,违背公平竞争原则,冲击社会公正秩序 。
从历史看,中国传统社会重人情关系,“差序格局” 下托人办事常见,但现代社会以法律规则为基,强调公平公正公开,沿袭请托风会侵蚀新秩序,且请托在古代律法中就有规制,可见其历史渊源 。
请托行为主要在请托人与被请托人之间展开,基于双方的共识而形成。这种行为具有显著的人身依赖属性,即请托方通常对被请托方存在依赖。请托人之所以愿意交付财物给被请托人,是基于对其办事能力的信任,这种信任可能源自熟人推荐、朋友关系或身份认同等,但归根结底,都建立在一定的信任基础之上。
在有偿请托中,请托人向被请托人支付财物或赋予其他财产性权益,这反映了其有偿性和双务合同的性质。理论上,虽然请托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通常由双方自主商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的多是有偿请托。请托人支付费用后,被请托人接受请托便承担了按照约定完成事项的义务,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在整个有偿请托过程中,双方本质上都承担了一定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对于请托方而言,既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又享有要求对方完成任务的权利,双方的权利与责任相互对应,充分展现了双务合同的特征。
请托行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具体表现为请托人支付财物是以被请托人实现其特定目标为前提条件。
此外,请托行为还具有隐蔽性和非正当性等特征,当事人私下交易,监管难察觉;游走于法律边缘,难以精准打击;违背公序良俗,侵蚀道德根基、扰乱社会秩序。
(二)请托行为的类型界分
依据所涉及的利益领域及行为目的不同,可将请托行为大致划分为以下几类:
1.民事请托
民事请托集中于民事生活领域,与个人或家庭切身利益紧密相关。常见的如为子女入学、就业、参军等向他人求助,企图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机会;在房产买卖、户籍迁移、车辆上牌等事务中,花钱托人打通关节,规避正常程序和条件限制。以入学请托为例,部分家长明知子女未达录取分数线,却妄图行贿学校管理人员,让孩子进入优质学校,严重破坏教育公平。此类请托多围绕民事主体自身或亲友的日常生活利益诉求展开,像家长为子女入学托关系突破招生政策限制,就业时为亲友动用私人关系获录用机会,以及办理户籍迁移、房屋产权登记等事务时走不正当捷径规避审批流程等。该类请托行为高发于民生领域,是请托纠纷案件的常见类型。
2.商事请托
商事请托主要发生在商业经营活动领域,企业为在激烈市场竞争中抢占先机,常采取违规手段。常见情形有:为获取商业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行贿招标单位负责人;为通过行政审批、监管审核向公职人员送礼打点;在商业合作中以不正当方式拉拢关系排挤竞争对手等。如某些企业参与政府招标项目时,向招标官员输送巨额回扣以确保中标,这不仅损害其他诚信企业利益,还导致公共资源错配,破坏市场经济健康生态。商事请托与商业经济活动密切相关,当事人多为追逐商业利益最大化,在激烈竞争环境下,部分企业或商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如在招投标、项目承揽、资质审批等过程中请托送礼,且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其手段更隐蔽、形式更多样,严重威胁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3.司法请托
司法请托是对司法公正底线的严重挑战,主要发生在司法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现为当事人或其亲属向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司法人员行贿送礼,意图影响案件审理结果、判决走向或获取内幕信息,为己方谋取不正当优势。例如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亲属贿赂法官求轻判,民事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代理律师行贿干扰证据收集与庭审辩论,使司法沦为权力寻租工具,极大损害法律权威与公信力。这种行为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侵蚀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信任根基。鉴于其恶劣性质,司法请托行为一旦查实,相关人员必将面临严厉刑事制裁。
4.刑事、行政请托
刑事、行政请托常见于刑事侦查、行政执法等公权力运行环节。请托人妄图借助私人关系对公权力行使施加不当影响,以逃避刑事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比如在刑事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 “捞人”,向办案人员行贿、说情干扰案件进程;在交通违章处罚、行政许可审批等行政事务中托关系、打招呼,规避正常执法程序与审批标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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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行为的司法裁判现状
从实务上看,司法审判机关有如下几类裁判方式:
(一)驳回起诉
多数法院在处理请托人返还请求时,会采用驳回起诉这一方式,理由各有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请托行为涉嫌刑事犯罪
若请托案件涉及民刑交叉,因已刑事立案或审结,民事法院通常以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此类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民事不宜再介入。如(2021)豫01民终401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驳回了请托人的诉讼请求。
2、请托款项属于非法利益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请托人与受托人间的财产关系是依托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请托关系存在的,请托人起诉请求保护的财产权利并非正常的民事权益,不能纳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2019)琼民申2287号案件中,法院就采纳了前述裁判观点,判决驳回了请托人的再审申请。
3、请托行为系不法给付
当法院认定请托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属法律禁止行为,所涉款项为不法利益,不受民法保护时,法院一般会采用不法原因给付理论,不支持请托人的返还请求,已付、未付款项均不能通过法院索还,其旨在强化公序良俗观念、遏制不法给付。如(2022)苏04民终18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款项系请托人出于减少行政处罚为目的而让受托人“疏通关系”,属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违反公序良俗,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托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案涉款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4、请托行为属于自然债务
实践中部分法院认定非法请托违背公序良俗,形成自然债务,缺乏强制执行力,不具司法保护正当性,因此驳回请托人诉讼请求。如在(2023)甘10民终224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请托人的请托目的和手段非法,请托行为无效,因请托行为已发生的款项,只能认定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务,已支付的,请托人无权索回。
(二)支持返还请求
1、认定为合同关系
(1)合同内容有效
有些法院认定确认请托行为合法,合同依约生效,事务成就受托人有权受款,未成就请托人可因受托人违约主张返款。如(2021)豫12民终30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请托人系委托受托人讨要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项应返还请托款项。
(2)合同内容无效
部分法院审理请托案遵循认定合同无效,再依民法无效返还规则处理。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请托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钱款应返还,但是利息损失由请托人自行承担。如(2024)豫1426民初1536号案件中,法院以前述理由支持了请托人返还请托款项的诉请,但主张请托人明知委托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其对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驳回了请托人其他诉讼请求。
2、不当得利返还
如法院认定请托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则依《民法典》规定,受托人应返还不当利益,若为恶意得利人还需赔偿损失。如(2020)川01民终92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受托人取得请托款项于法无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三)收缴
少数法院认定涉案请托款为不法所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依规定追缴归属国家,以此严惩非法请托。如(2016)京02刑初119号案件中,受托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请托人也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刑事拘留、逮捕。
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列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但是《民法典》已将该部分内容删除,法院在民事司法领域追缴请托款项不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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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行为的法律规制原则:
不予返还为原则,返还为例外
在处理请托问题时,核心矛盾与关键点在于精确判定钱款的归属,这不仅关乎法律规则的遵循,还涉及社会效果的考量。鉴于请托行为的特性以及当前请托现象的普遍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高度重视审判结果可能带来的法律、社会影响。因此,实践中多采用“不返还为原则,返还为例外”的处理模式。
首先,驳回返还请求是司法对请托当事人施加的一种消极制裁手段,类似于剥夺胜诉权,而非诉权或占有权益。一方面,法院驳回请求并非偏袒受领钱款的受托人,而是以不予司法保护的方式对请托当事人予以惩戒,使其目的落空。若涉及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抑或其他合法权利人主张权利,仍可依法剥夺受托人对钱款的占有。另一方面,若支持返还,表面上看似剥夺了受托人的不法占有,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实则等同于为请托人实施不法行为提供庇护。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请托,事成则目的得逞,事败未获利益时,又企图借法律维权(如同索要违约责任),如此,支持返还才是真正催生“不法即合法”的恶果,让请托人的不法利益因法律保障而“合法化”。
其次,不返还的法律评价导向有助于遏制请托行为,推动社会公平的实现。倘若支持返还,一方面,请托人事成可获不当利益,事败能取回钱款止损,收益高、成本低,会助长投机者肆意请托;另一方面,受托人为避免还钱,势必竭力促成请托事项,进一步加剧社会公共资源分配不均。反之,不予返还的消极制裁,会使积极履约方在纠纷发生时陷入不利,出于风险考量,双方会减少履约行为,从而降低请托发生率。虽个案中当事人可能不满,看似不公,但从社会整体视角审视,却有益于实现整体正义。
再次,当事人为谋取不当利益,将自身置于法律与道德监管之外,一旦受损,亦应被排除在法律与道德保护范畴,无权再向法院诉求救济。权利、义务与责任相辅相成,当事人既规避规则约束,就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这种得失、投机与风险间的平衡处置,符合公平原则。其获益源于私人间不当利益交换,受损自然也应内部消化,法院不应偏袒。此外,判决不予返还,能够捍卫法律威严,引导公民行为。请托当事人以违法悖德手段谋取私利,受损后却向法院求庇,若法院应允,法庭恐沦为不良投机者的合法敛财工具,诱发恶意、虚假诉讼,重创法律权威与司法公正。不予返还可减少投机,维护法庭尊严。
最后,有助于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一方面,当事人实施不法请托却要求司法保护,属于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以不予返还驳回原告请求,可简化审理流程,节约审判资源,削减司法成本。另一方面,考虑诉讼的示范效应,诉讼成本是当事人风险控制的关键要素。不予返还的处理方式能发挥正向社会指引功效,减少请托行为,减轻法院诉讼负担。
当然,请托事项不可一概而论,需依据其“反社会性”,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予以规制。判决不予返还的请托行为仅适用于“强反社会性”请托。若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以及一般道德与秩序的“弱反社会性”行为,主要涉及当事人私人利益交易,未实质侵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那么应认可双方约定的拘束力。法律旨在规范市民生活边界,遵循“民不举,官不究”原则,在不存在效力阻却事由等消极要件时,约定即为有效,故而需例外地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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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请托现象,一方面是人情社会的生动映照,另一方面其渊源久远,贯穿古今。在中国传统社会架构下,人情往来、熟人关系网错综复杂,人们彼此间看重人情、顾及情面,这已然成为人际交往、为人处世的常见模式。
然而,倘若肆意凭借托关系、用人情来追逐一己私利,那么法律的威严与规则的边界将会被逐步侵蚀,社会秩序、公序良俗也可能遭受重创,进而危及社会公共利益。
在日常生活场景里,请托所涉及的事项遍及社会的各行各业,其发生的具体情境与表现形式纷繁多样,因当事人各自怀揣的利益诉求不同,而呈现出显著差异。
聚焦司法实践领域,有一种极具典型意义的请托纠纷情形:当请托事项未能达成请托人与被请托人事先商定的预期成效时,双方就极易围绕相关款项的归属问题滋生争议。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就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而言,针对请托行为,尚未出台详细完备且指向明确的条文细则。一旦请托行为未触及刑事违法红线,继而进入司法诉讼流程,案件审理过程通常会援引《民法典》第八条的有关内容。该条款涵盖公序良俗原则、不当得利的判定、合同关系的厘定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的甄别等要点,但其规定偏向原则性概括,面对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错综复杂的请托案件纠纷,常常显得捉襟见肘,难以直击矛盾核心,实现精准破题。
这一瓶颈在司法实操环节暴露无遗,突出表现为各地法院在研判请托行为的性质、裁定其法律效力,以及处置请托款项等关键节点上,至今未能构建起统一的裁判准则与衡量标尺,由此引发 “同案不同判” 现象屡见不鲜。
妥善化解请托行为衍生的诸多问题,绝非仅仅关乎单个案件能否得到公正裁决,其更与守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捍卫公共利益、传承社会优良风尚紧密相连,对于培育公民的法治信仰与道德素养意义深远。有鉴于此,学术界与实务界理应给予请托问题更多的聚焦与关切,借助深入探究、抽丝剥茧,为司法裁判输送统一精准的参照依据,助力民事法律蓬勃发展,推动社会法治体系日臻完善。
耿一鑫 律师
曾祥敏律师团队律师,一位横跨理工与法律领域的复合型人才,在吉林大学主修材料科学与工程期间积累了丰富的理工科知识和实验技能,而后,在广州大学攻读了法律硕士学位,系统学习和实践使他具备了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和强大的法律实务能力。她主要负责处理团队涉及房地产、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方面案件,同时致力于为各大企业提供日常法律咨询和合同审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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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耿一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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