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随着互联网与自媒体平台的普及,在日常生活中,大众习惯使用互联网去筛选出游景点、餐厅与住宿酒店,或进行求职招聘的求助与筛选,或在消费某个商品或服务前进行信息收集,而在前述场景中大概率都会出现一类内容——“避雷帖”。
该类内容往往会涉及对某商品或某商家的公开评价,因往往带有发布者较为强烈的主观色彩及情绪,并依托互联网流量这一媒介不断发酵,针对“避雷”内容的名誉权侵权纠纷便逐渐发生。如何界定此类纠纷的名誉权权利保护边界,以及如何更好利用网络媒介正当维护自己的权益,实有讨论之必要。
01
何为“避雷帖”
(一)主要类型及相关主体
大体而言,此类具有避雷性质的内容主要可以分为三类:
1. 发生于商家与消费者之间,高发于宠物、婚庆、美容美体等行业,通常是消费者对其购买的特定商品或服务产生负面评价,并通过公开平台加以传播该评价,在发泄不满情绪之余,亦希望借助网络流量将商家的“不正当”经营行为予以传播,帮助其他消费者提高消费选择的质量。此类内容与另一类“测评”向内容可以相区别,后者的发布主体一般是专注于美妆、服饰、美食等某一垂直领域的自媒体博主,其通过实际使用感受、专业调查和研究、科学检测等途径,就某个或者某类商品、店铺或者服务等测评对象,反馈自己客观、中立的使用感受或体验并评价。
2. 发生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为表达对用人单位的不满情绪,通过公开的社交媒体发表与用人单位相关的内容。另外,与劳动雇佣关系相关的名誉权纠纷除了前述劳动者号召呼吁“避雷”用人单位之外,用人单位亦有可能因为人事管理行为侵犯劳动者的名誉权。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诉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名誉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7-2-006-002,一审案号:(2021)鲁1402民初5034号,二审案号:(2022)鲁14民终1126号】中,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当描述造成张某的社会信用受损,信誉度降低,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且有可能妨碍张某再就业的顺利进行,从而对其生产生活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
3. 发生在有情感纠纷的双方之间,比如常见的形式就是“挂渣男/女”,对亲密关系中细节、不当行为进行揭露。因为涉及“劈腿”“出轨”桃色事件容易在短时间内引起较大的关注,并借助网络迅速传播,可能会造成相关主体的“社会性死亡”,降低其社会评价。
限于文章篇幅及上述各类内容侧重不一,本文主要对上述第一类“消费类”避雷内容进行分析讨论。
(二)发布平台
如上所述,避雷帖的主要目的之一即是曝光、传播,故此类内容通常发布在网络公开平台,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小红书、抖音、微博等主流网络社交平台是相关司法裁判主要涉及的发布平台。因此,此类名誉权纠纷亦具有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的隐蔽性高、社会关注度较高等相较于传统名誉权侵权案件的特征。
02
涉消费类避雷内容的司法裁判分析
(一)类案特点
笔者以“避雷”为关键词,限定案由在名誉权纠纷后得数十例案例样本。经整理分析前述案例样本,发现有如下特点:
1. 一审判决生效情形较为普遍
2. 原告通常为商事经营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等法律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誉权。对商事经营主体而言,名誉权是其对以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核心的全部活动的社会评价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其名誉权,必须具有捏造、散布有损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包括对商事经营主体的经济实力、履约能力及态度、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经营状况、销售状况等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以及其他施加不当影响的行为。
3. 被告为自然人主体
在检索的案例样本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往往不存在关联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若同为商主体对具有竞争关系的商主体发布“避雷”相关的言论,亦可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畴。
(二)类案审查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在审查消费类避雷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时,需符合侵权判定的基础要件,而此类侵权纠纷所涉内容大多可以明确指向特定经营主体,且因发布的网络平台天然具有公开性、可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悉的特点,故法院审查评判的重点往往放在差评内容是否失实、是否具有侮辱性,以及被告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方面,具体如下:
1. 被告发布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存在捏造
因消费类避雷帖的内容一般是被告对原告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评价,属于消费者针对该次消费作出的主观感受及个人评价,在判断该内容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时,法院会充分考虑被告对其消费行为描述的真实性,进而分析被告是否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 认定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案例
审理法院 | 案号 | 裁判要旨 |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2023)鲁0591民初1374号 | 被告发布的言论,其言论中涉及的宠物患有皮肤病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系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以此事实作出评论,并非捏造事实,是基于事实作出的自身感受、自我判断性质的评论。从主观意思上不是出于恶意诋毁对方商业信誉的目的,从文字内容上是基于宠物狗存在皮肤病以及对被告作为商家的服务经过、服务态度进行评价,言辞亦未超过过度边界。被告的言论不能认定为以不实事实对原告进行XX的行为,被告发布涉案言论未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侵权。 |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 (2022)辽1302民初2854号 | 被告在原告某卫浴销售中心处购买坐便器,后因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与原告产生纠纷并在微信、抖音等平台作出负面评价,客观上原告销售的坐便器确实存在生锈点现象,被告的发表言论措辞虽有失妥当,但未达到违背公序良俗、人身攻击、侮辱XX的程度,商家对消费者的评论应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
· 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案例
审理法院 | 案号 | 裁判要旨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2024)沪0116民初3887号 | 被告自认其微信朋友圈中的涉案信息包括“那家喜糖店+婚纱店我劝你们避雷,卖假糖,临过期的东西给客户!”系其本人所发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闽09民终706号 | 被告在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某某馆赠送给其的4号猫的横膈疝系先天性引发的情况下,通过其小红书发布“其这里就认定为先天病”等推断性言辞,并在之后的笔记中多次用到“先天病”字眼来描述该猫,上述行为属于未准确反映事实内容,此外,在相关笔记中仅陈述某某馆出售的2号猫存在对眼情况而未陈述某某馆已主动减免该猫费用的事实,被告的该侵权行为虽没有体现为虚构事实的一般名誉侵权形态,但却未完整披露减免的事实,因此被告的上述不属实、不完整陈述情况,并在发布的相关小红书笔记末尾先后多次附注了踩坑、曝光、踩雷、避雷、冤种等关键词词条的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公众理解的偏差,对某某馆的商誉造成负面评价,在主观上具有过错。 |
2. 被告发布内容是否达到侮辱、诋毁的程度
不同于其他类型的网络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之规定,作为消费者,其对所购买商品、所接受服务有表达意见的权利,可基于自身感受作出的评价。
若被告发布的内容所涉及的事实真实存在,则应进一步分析其发布的内容是否达到侮辱、诋毁的程度。若被告发布的内容存在过激的用词及表述,甚至达到了侮辱、攻击的程度,法院可能据此推断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并认定为构成名誉权侵权。
审理法院 | 案号 | 裁判要旨 |
杭州互联网法院 | (2019)浙0192民初404号 | 被告对于杭州某公司提供的医疗服务质量不满,可以就其切身感受的服务内容发表言论对服务提供方的服务质量等进行评论,也可以进行批评,但其评论、批评的内容应基于其接受服务的切实感受做出,否则应有可信的依据来源予以佐证。具体而言,被告前述言论中,第2、11、15、16、18、23等主要是就其接受原告治疗服务过程的切实感受的一种评论、批评,前述言论属于消费者正常的批评范畴,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此外,被告案涉言论中部分关于事实的描述有相关主流媒体新闻报道的来源依据,例如“他家做鼻子不好在1818黄金眼都出名了”、“连打瘦脸针都吧别人弄的肉毒素中毒送正规医院了”,该部分事实的描述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但除前述言论之外,被告的其他案涉言论实际已超出消费者正当评论、批评的范畴,例如“人人得而诛之”、“杭州格莱美X黑心非正规毁容医院”、“人面兽心的人”、“吸血鬼医院”、“10个里面10个失败”、“他们没有人性的”、“又劝退一个”等等带有主观评价的内容,就明显具有为发泄私愤而超出公允评论界限的嫌疑;另外案涉部分对事实描述的言论也缺乏可信的来源依据,例如“这个医生做的,术中强行收钱加项目,术后不负责拉黑了那个妹子”等等。综上,被告案涉部分言论不当评论构成侮辱、部分言论缺乏可信的依据来源构成诽谤,在性质上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
吉首市人民法院 | (2021)湘3101民初3323号 | 被告在认为*泡被误诊后没有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向原告索赔,而是在美团网络平台发布“这个医院没有医术,没有医德,没有良心,没有爱心,是家黑心店”等不实的言论,主观上具有对原告名誉进行毁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原告的公正评价,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3. 被告的身份属性及社会影响力
相较于普通消费者,对于在社交媒体平台拥有一定粉丝体量的“网红博主”和职业“探店达人”,此类主体的言论影响范围更广,传播速度更快,如其发布的消费类避雷内容中使用了存在误导、劝阻等倾向性言论,容易煽动其他消费者跟帖恶评,更可能对经营者的生产经营造成负面影响,其对于经营者的名誉权保护自然也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故法院在审查消费类避雷内容引起的纠纷时,亦会将被告有无特殊身份属性和社会影响力大小纳入评判因素。
4. 被告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认定
网络名誉权侵权的损害后果为造成被评价方社会评价降低,在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时,也需与网络发酵与传播的情况相结合。在安丘市人民法院(2024)鲁0784民初1435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订单合同及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是否产生实际订单损失,亦不能证明订单损失是由于被告的发文行为造成的,结合被告在“小红书”平台的粉丝量、收藏量及评论量,即便有其他消费者浏览了该文章,对原告的经营影响也是微乎其微,尚不能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网络社交平台言论侵害名誉权的司法审查要点》中,法院提供了判定社会评价降低需考量的思路:
“第一,评论内容的恶意程度;第二,被评方的社会知名度;第三,评论持续时间;第四,浏览点赞数;第五,评论的传播速度、传播媒介;第六,评价方的态度。”
另外,与自然人相比,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损害后果侧重在商誉的降低及损毁,不会造成精神损害,故其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可能产生其他侵权行为
在用户发布避雷内容的过程中,除了侵害其他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外,仍可能侵害权利人的其他权利。
如在连州市人民法院(2024)粤1882民初1118号案中,被告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公开发布了显示原告肖像微信头像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配含有“这种心理扭曲的人,挂你都不用打码”等含有负面评价的文案。法院认为结合前述文字内容,已经超出对原告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范围,最终认定被告侵害原告的肖像权。而在CCTV今日说法公众号宣传的一例由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女子在微信群里发布广西南宁某医美公司“避雷帖”一案中,原告医美公司亦向法院主张被告的言论涉嫌泄露商业机密,但法院最终准确认定在涉及商业秘密的保护上,必须确保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发布的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并最终不予支持该主张。
而在其他劳动纠纷、情感纠纷类型的避雷内容中,也有同样可能涉及自然人的隐私权(如涉他人的隐私信息,如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单位住址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其他权利保护问题。
03
总结与建议
(一)“避雷”内容发布者
对于内容发布者而言,在进行互联网社交活动时应注意言论自由、消费者监督权、评价权与他人权利的边界,实事求是且避免过激言论。如遭遇不符合预期、不公正的消费待遇,应当选择合法、正当的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如通过12315投诉举报、人民法院起诉等。
如因发布避雷内容而被起诉,可从如下方面进行应对:
1. 审阅起诉材料,审查是否为自己发布的内容,发布的内容中是否存在失实、片面的情面,是否存在明显侮辱的表述;
2. 收集可以证明自身发布内容陈述属实的证据,如双方交易建立记录、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的沟通记录、产生争议后的协商记录、因该消费交易给自己造成的不利事实等;
3. 视情况采取补救措施,如发布的内容中确实存在失实、用词过激的情况,可以视情况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如将公开社交平台的内容进行私密化或删除处理,以及时降低传播,并减少对原告的不利影响,并积极与原告协商,降低或避免经济赔偿。
(二)商事经营主体
对于商家而言,对于消费者合理限度内的评价,应当虚心接受并及时提供补救方案,不断提升自身商品及服务质量,但如确实遇到消费者发布侵权内容,可从如下方面进行应对:
1. 固定证据,网络侵权类案件因互联信息的及时性随时处于变化状态,再采取正式维权手段之前,先行以公证或时间戳电子存证等方式对消费者发布的内容进行固定,以证明侵权事实。
2. 尝试确定内容发布者的身份,一般而言,避雷内容发布者会在发布内容中提及交易的细节及处理,商家定位的难度不大,但商家掌握的信息亦可能没有达到诉讼立案的审查标准,此时可以考虑在诉讼中通过起诉发布平台先行取得相关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
3. 视情况采取维权措施,在确保步骤一完成后,可视情况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及(或)平台投诉举报等维权措施,以降低不利影响及损失。
*本文由林园律师及洛亚所刘心怡律师共同完成。
林园 律师
林园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和政府/企事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领域。
经办过多起婚姻家事、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及网络侵权案件,均取得良好的诉讼代理效果,同时在公司经营架构、劳动人事合规等企业管理事项和土地征收、国有资产处置等政府决策事项也有较深入的研究与实践。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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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林 园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曾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