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工程款结算难、付款慢是建工领域的“老大难”问题。因国家先后出台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一系列规定对农民工应得的劳动报酬予以重点监督和保护,实践中便有部分承包方为了能尽早、尽可能多的收回工程款,会选择通过虚报农民工工资的方式骗取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而现实中,也有不少法院会将此类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鉴于此,笔者在本文中将从入罪观点和辩护思路两个方面,对承包方通过虚报农民工工资方式骗取发包方工程款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一问题进行论述,为正在面临此类问题的当事人和同行提供相应的解决思路。
承包方虚报农民工工资情况下可以构成 合同诈骗罪的入罪依据和理论分析
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见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以理论界主流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进行分析,承包方通过虚报农民工工资方式骗取发包方工程款的行为在犯罪主体、主观动机、侵害的客体(法益)及客观方面(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均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表现形式。故在行为定性上,此类行为存在被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能。比如,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在(2019)苏0118刑初38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载明:“被告人汪某、吴某、江某甲、潘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财产,其中被告人汪某、吴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甲、潘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有三点情况需要特别说明: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对合同诈骗罪之“合同”作出明确的限定。对于本罪所称的“合同”究竟应采用何种形式,理论界及实务界至今仍存在争论。笔者的个人观点是双方通过书面(包括传真)、口头、网络平台(包括电子邮件、微信或QQ回传扫描件)的方式达成的合同文件(或合同约定)均可视为本罪所称的“合同”。 (二)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认为此类行为应构成普通的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比如,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在(2016)粤1702刑初657号刑事判决书中、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陕06刑终179号刑事裁定书中均认为被告人的此类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此处所称的“承包方”并未限定为企业单位。实践中,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包工头、班组长也可以成为此类情况下的合同诈骗罪犯罪主体。
承包方虚报农民工工资涉刑案件的辩护思路
施工环节的承包方式无非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两种。前一种承包方式的计价基础是“工程单价”(有时也写作“综合单价”),此单价通常已包含承包方的人工费、设备款、材料款、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在内,并根据承包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得出其工程款;后一种承包方式的计价基础是人工费,并根据承包方工人的出工人数、工时计算得出其工程款。 笔者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及对类案判决的研究结果,认为此类涉刑案件中的辩方可以从承包方式、工程款计价方式及有无实质性损害的角度提出辩护观点。以下辩护思路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包工包料形式下的辩护思路与理论分析 在包工包料的情况下,农民工工资属于承包方应承担的施工成本,发包方往往只是代付而已。另按前文所述,农民工工资虽然包含在工程款结算价内,但该费用的法定承担主体是承包方,且该费用金额的大小对承包方与发包方计算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结算价没有直接影响。 笔者认为,在包工包料的情况下,承包方虚报农民工工资直接影响的对象是承包方自己的施工成本,对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总额没有实质影响。此种情况下,承包方采取虚报、多报农民工工资骗取发包方工程款的行为没有对发包方的合法权利造成任何实质性的侵害,应认定是民事欺诈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17刑终58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持同样的观点,并据此撤销了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的(2016)粤1702刑初657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外,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有无进行有效的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结算价的核对(或结算)也是辩方的一个突破口。实践中,农民工工资是由发包方或承包方逐月发放。而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结算价的对账和支付则存在滞后性。笔者认为,在承包方与发包方尚未进行有效的款项核对(或结算)前,客观上无法确定发包方的合法权益是否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实。在侵害事实存疑的情况下,也不宜认定承包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或普通诈骗。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17刑终58号的无罪判决书中也采纳了这一观点。 (二)包工不包料形式下的辩护思路与理论分析 在包工不包料的情况下,承包方收取的工程款通常是指劳务费(也称人工费)。此种承包方式下,承包方获取工程款的依据是其工人的出工人数和工时。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结算价也会与承包方上报的农民工的人数、工时、月工资直接挂钩。此时承包方通过虚报农民工工资方式获取发包方工程款的行为就符合了法条规定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表现形式,可以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正因如此,在包工不包料的情形下,笔者也会更倾向于做罪轻辩护,考虑从时间跨度、既遂金额、退赃退赔、有无自首 、认罪认罚情节等角度入手提出辩护观点。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笔者在此处讨论的包工不包料形式并不包括总价包干、固定总价等工程款固定不变的情形。如果承包方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属于总价不变的情况的,笔者认为此时可以参考前文所述包工包料形式下的辩护思路。
参考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三、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 第六十九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杨泽鹏 律师 杨泽鹏律师毕业于华南农业大学,获哲学、法学双学士学位,心理咨询师(三级)、经济师职业资格证书。2015-2019年进入广州市荔湾区某律服务所工作,在处理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法律顾问事宜拥有丰富的经验。先后担任律所政府与村居法律顾问服务团队核心成员、公司法律服务团队合伙人,并多次获评为“优秀青年律师”。专注业务领域为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等领域。 声 明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保证一定正确,本公众号对所有原创、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均保持中立,推送文章仅供读者参考。发布的文章、图片等版权归作者享有,如需转载原创文章,或因部分转载作品、图片的作者来源标记有误或涉及侵权,请通过留言方式联系本公众号运营者。谢谢! 供 稿 | 邓大海律师团队 撰 稿 | 杨泽鹏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莫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