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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财产分割规则新变化
发表时间: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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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解释(二)》一共23个条文,具体解释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婚姻无效、债权人对离婚协议的撤销、同居财产的分割、离婚财产的分割、赠与财产的处理、共同财产的处理、对子女的监护、抚养、离婚时的劳务补偿、经济帮助等问题,很好地体现了自愿、诚信、弱者保护等价值导向,对女性权益保护也产生了深远影响。


根据最高法数据显示,近三年来,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每年大约200万件,占全部一审民事案件的12%左右。离婚纠纷案件每年大约150万件,占所有家事案件的近80%。财产分割矛盾高发,司法解释第三条至第十一条主要针对上述问题确立了规则,本文也将对与财产分割相关的核心条文进行解读,并举例辅助理解。


核心条文解读


(一)规制通过离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可撤销恶意财产分割协议


《解释(二)》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解读:本条款是对债权人的保护,避免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来变相转移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款指的债权人必须是夫或妻的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如果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则不适用。因为如果是共同债务,无论是否离婚,夫妻双方都将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不存在本条款规定的撤销权。


举个例子:甲男和乙女离婚了,夫妻共同财产有1000万现金,约定甲男分200万,乙女分800万,但是甲男在离婚之前欠了有1000万外债。离婚之后甲男的债权人丙找甲男要钱,甲男无力还款。此时,丙可以去法院起诉甲男和乙女,主张甲男和乙女的财产分割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利益。法官也将会综合考虑,支持丙的主张。


相关条款:《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同居财产分割规则


《解释(二)》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本条解读:本条款调整的是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是同居的财产处理规则。基于此,同性同居是否适用该条款呢?有学者的观点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本身可能考虑的还是男女同居,因为我国婚姻法暂不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但是同性同居的话,是不是可以准用扩大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这个肯定比承认同性婚姻更加便利。


举个例子:甲和乙谈恋爱同居了,还没有结婚。后因吵架不合分手了,此时甲起诉乙要求析产。法官的裁判思路可能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协商不成的按情况处理,即自己赚的钱自己拿走,双方合伙做生意赚的钱或者一起购置的财产以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进行分割。


(三)房产赠与承诺的履行和撤销


《解释(二)》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解读:


第五条第一款:(婚前或婚内房子加名、赠与,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 “婚前或婚内已经约定好在将来结婚后,我就把房子登记到你的名下,或者加上你的名字、登记到双方名下”这个承诺一经作出,从法律上看就是一种赠与行为。有句歌词是这样唱的,“你许的承诺,是一纸空文”,这种承诺是否能带来保障是需要看具体的规定的。在《解释(二)》出台前,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及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夫妻间房产赠与在未变更登记前,赠与方通常可撤销赠与,即被视为普通赠与。但《解释(二)》的第五条第一款改变了赠与性质的认定,建立了有别于普通赠与的夫妻间给予制度。也即在已承诺但未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是要继续履行的,因为没有撤销权。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判给其中一方,但是要给对方一定补偿。这一规定保护了对家庭有贡献且信赖给予承诺的一方,避免出现“承诺就是一张空文”的现象。


第五条第二款:(婚前或婚内房子加名、赠与,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该条款与第一款不同的是物权已发生了变动。但为了防止利用婚姻骗取财产这一社会现象,该解释赋予了给予方法定撤销权。也即发生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时,如果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并且给予方没有重大过错的,那么房子是可以“要回来”的,同时,法官再根据给予目的、共同生活情况、离婚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来判决是否需要补偿以及补偿多少。


第五条第三款:(存在特殊情形的撤销)若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其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相应的行为。该行为一旦被撤销,接受方很可能无法获得房产。


举个例子:甲男婚前有一套房,后与乙女结婚,甲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跟乙女约定在房产证上加上乙女的名字或者已经加上了。第一种情况:没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后来两人离婚,乙女起诉到法院主张分房子。法官将会综合考虑将房子判给其中一方,另一方也将视情况得到补偿;第二种情况:在房子过户到乙女名下后,乙女就要求离婚,此时,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且甲男并无重大过错,是可以拿回房子的,而乙女也可能会获得相应的补偿。(但若是乙女骗婚,威胁着甲男在房本上加自己的名字,乙女可能得不到房子或者补偿。)


相关法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四)网络打赏可被认定为“挥霍”


《解释(二)》第六条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解读:在该条款出台之前,对于刷礼物的行为,在实践中裁判主要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观看者向主播刷礼物的行为,构成赠与合同关系,如果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或者超越一般家庭消费水平,则赠与被认定为无效,赠与的财产需要向赠与方的配偶返还;观点二认为观看者与平台形成网络服务关系,是一种消费行为。认定成消费的一般无需返还。


此次,解释二没有正面回应观看者向主播刷礼物行为的法律性质。但从法条的行文逻辑上看,倒是倾向于观看者与平台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观看者给主播刷礼物的行为属于消费行为,观看者与主播之间未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


针对第六条规定的这种情形,该条款提供了两条救济途径:第一,夫妻一方看直播进行打赏金额较大的,另一方可以不提离婚诉求而直接在婚姻续存期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也可以在离婚时要求打赏的一方少分或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大额打赏作为过错对待)


该条款旨在遏制网络时代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通过明确“挥霍”的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裁判依据,同时引导公众理性消费,维护家庭经济稳定。


举个例子:甲男与乙女结婚,双方工资总和为8万/月,在婚姻存续期间,甲男多次在直播间刷飞机加特林,总额超出日常消费水平。后双方感情不和,乙女起诉离婚,在分割财产时,主张对甲男少分或者不分。法官可能会予以支持;或者乙女直接在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官可能会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五)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赠与无效


《解释(二)》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解读:婚姻家庭纠纷中,基于“婚外情”赠与财物所产生的纠纷属其中较为典型的一类,此举不仅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更严重地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破坏婚姻家庭的正常秩序。本条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对上述行为效力作出明确否定,并且进一步明确了无效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可以基于此要求受赠人对基于该行为取得的财务全部返还,非部分返还。即便相对人“善意”,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方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少分或不分,体现了法律对夫妻间忠实一方的保护以及对“背叛者”的惩罚。


举个例子:甲与乙结婚后,甲出轨丙并且双方长期生活在一起,甲为了和丙在一起,将与乙共同出资购买的车赠与丙。乙起诉主张该赠与行为无效,法官可能会予以支持;或者是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给甲少分或者不分,法官可能会予以支持。


(六)父母出资购房的归属


《解释(二)》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本条解读:


第八条规定的是父母出资购房的归属问题,根据父母出资的比例分为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和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出资两种情况。


第八条第一款:在婚内一方父母全款出资的情况下。如果明确约定为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那么房子就和另一方无关。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房子无论是登记在谁名下,都可以判决归出资方的子女,但会考虑共同生活、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贡献的多少等因素,来判决是否需要补偿给另一方?以及补偿的金额有多少?


举个例子:甲与乙结婚了,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甲的父母给他们买了一套房。如果甲的父母约定了该房子是属于甲的,那么在甲乙离婚时,房子归甲;如果甲的父母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在甲乙双方离婚时,房子归甲,同时可以视情况补偿乙。


第八条第二款:在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都有过出资的情况下。如果有明确约定只赠与子女一方的,那么就作为子女的出资贡献处理。如果没有约定的,则在出资贡献的基础上,还需要考虑共同生活、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贡献的多少等因素,来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举个例子:甲与乙结婚,甲的父母和乙的父母各出资100万给甲乙买房子,并且约定,房子按照出资比例一人一半。那么在甲乙离婚时就是一人一半;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将根据出资比例以及其他因素,判决房子归其中一方,另一方获得补偿。补偿的比例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实际的出资比例。


(七)股权转让的效力边界


《解释(二)》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条解读: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婚姻家庭财产共有权与市场交易秩序,既防止恶意转移财产,又避免因家庭纠纷过度干预公司治理。本条明确了夫妻一方转让以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己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规则,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


保护交易安全优先:基于《公司法》的登记公示效力,股权作为兼具财产权与人身属性的特殊权利,登记方有权独立处分,法院不因配偶单方反对而否定合同效力。


例外情形:若转让存在恶意串通(如低价转让、虚构交易等)损害配偶财产权益的,合同无效。


举个例子:甲与乙结婚,甲利用与乙一起挣来的一千万去投资A公司,获得A公司10%的股权。不到一年时间,A公司利润翻了10倍,甲所持有的10%的股权价值一个亿,随后,甲把股权以一亿一千万的价格转让给丙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这种情况下,乙主张确认合同无效,是不会被支持的。但如果甲以十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了丙,此时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乙可以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


《解释(二)》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本条解读:该条款首先强调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通常被视为共同财产,除非有明确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因此,当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时,这些股权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虽然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中记载了各自的出资额,但这种记载并不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在离婚时,如果夫妻双方对股权的归属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那么就不能仅仅根据出资额来确定股权的分割比例。


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这意味着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抚养需求、无过错方的权益等,以确保分割结果的公正合理。


举个例子:甲与乙结婚后,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了一千万,并均登记为股东。公司章程对外显示甲持股10%,乙持股40%,但实际上,甲与乙并没有对后期盈利部分如何分配作出约定,假设后期盈利了五千万,此时乙起诉时要求按出资比例分配,这是显示公平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应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再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进行判决。


相关法条:《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八)放弃继承的效力边界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本条解读:该法条明确规定,当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时,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这背后的法理在于,继承权利是继承人基于特定身份关系所享有的权利。在被继承人未死亡,继承尚未开始时,继承人对遗产仅享有一种期待权,并非现实的财产权利。即便夫妻关系存续,这种期待权也不能直接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当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时,本质上是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是个人的自由意志,而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


然而,法律也设置了例外条款。如果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那么这种放弃继承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法定扶养义务,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等。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在保护继承人权利与维护家庭伦理道德、保障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权益之间的平衡。当放弃继承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家庭其他成员基本生活保障时,法律将介入进行调整,是家庭责任的底线。


举个例子:男方父母去世了,按照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法定继承的遗产,原则上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遗嘱继承的原则也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男方的父母在遗嘱明确表示归儿子的,那就是个人财产。这种情况下,女方是没办法干涉男方放弃继承行为的。但如果男方放弃继承这笔遗产,会导致家庭经济状况急剧恶化,无法负担孩子的教育费用等基本生活支出,此时妻子若能提供充分证据,女方可以向法院主张放弃继承行为无效。


典型案例


为帮助大家更直观、更形象地理解《解释(二)》相关条文内容,最高院发布《解释(二)》的同时还配发了四个典型案例,其中有三个案例是与财产有关的,本文整理如下:



1

案例一

夫妻一方在结婚后将其婚前房产为另一方“加名”,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存续已十余年,但给予方承担更多家庭开销,结合双方对家庭贡献等因素,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同时酌定对另一方合理补偿。——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崔某某与陈某某(男)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陈某某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崔某某、陈某某双方名下。陈某某为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女陈某。崔某某与陈某某结婚时,陈某15岁,平时住校,周末及假期回家居住。崔某某与陈某某未生育子女。2020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崔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其与陈某某离婚,并由陈某某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250万元。陈某某辩称,因崔某某与其女儿陈某关系紧张,超出其可忍受范围,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崔某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没有贡献,而且,婚后陈某某的银行卡一直由崔某某保管,家庭开销均由陈某某负担,故只同意支付100万元补偿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600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崔某某与陈某某因生活琐事及与对方家人矛盾较深,以致感情破裂,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案涉房屋系陈某某婚前财产,陈某某于婚后为崔某某“加名”系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该房屋现登记为共同共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分割比例,该房屋原为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崔某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无贡献,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已存续十余年,结合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酌定崔某某可分得房屋折价款120万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所有,该种给予行为一般是以建立、维持婚姻关系的长久稳定并期望共同享有房产利益为基础。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平衡双方利益。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婚后给予方负担了较多的家庭开销,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双方对家庭的贡献、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酌定给予方补偿对方120万元,既保护了给予方的财产权益,也肯定了接受方对家庭付出的价值,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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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将自己名下房产转移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离婚时,人民法院在认定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房款由一方父母出资、赠与目的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未孕育共同子女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但酌定对另一方合理补偿。——范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许某某(男)父母全款购买案涉房屋。2020年5月,范某某与许某某登记结婚。2021年8月,许某某父母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范某某、许某某双方名下。范某某与许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24年,因家庭矛盾较大,范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许某某离婚,并平均分割案涉房屋。许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该房屋是其父母全款购买,范某某无权分割。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30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范某某起诉离婚,许某某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予离婚。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虽然该房屋所有权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登记至范某某和许某某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房屋系许某某父母基于范某某与许某某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进行赠与,而范某某与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无婚生子女,为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故结合赠与目的、出资来源等事实,判决案涉房屋归许某某所有,同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酌定许某某补偿范某某7万元。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置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根据该财产的出资来源情况,判决该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但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本案中,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未孕育共同子女、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并酌定出资方子女补偿对方7万元,既保护了父母的合理预期和财产权益,也肯定和鼓励了对家庭的投入和付出,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利益。



3

案例三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另一方请求第三人全部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崔某某与叶某某及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崔某某与高某某(男)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某与叶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于2019年3月至2023年9月向叶某某共转账73万元。同期,叶某某向高某某回转17万元,实际收取56万元。崔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叶某某返还崔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73万元。叶某某辩称,高某某转给其的部分款项已消费,不应返还。高某某认可叶某某的主张。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高某某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多次转给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叶某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该行为无效,叶某某应当返还实际收取的款项。对叶某某关于部分款项已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不仅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更是一种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法律对此坚决予以否定。权益受到侵害的夫妻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请求返还全部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能因已消费而免除其返还责任。该判决对于贯彻落实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宪法和民法典基本原则,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示范意义。


结语


尽管《解释(二)》认可了家务劳动等价值,通过细化财产分割、家务补偿等规定,切实回应了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现实需求,但也在深刻影响女性的婚姻观念:从依赖型向自主型转变,从感性选择向理性决策过渡。所以女性要更加注重经济独立,强化法律主体意识,通过财产协议、证据留存、财物隔离等举措,在法治框架下守护自身权益。


根据前文解读,也可以知道新司法解释在提醒我们,每个人都应更加重视自身的经济独立,特别是女性群体,不能单纯依赖婚姻来保障自己的经济安全。同时,这也促使我们在婚姻中更加审慎地对待财产问题,做好合理地规划和保护。

王子晴 律师

王子晴律师,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深耕法律行业多年,凭着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以及良好的法律实务技能,法律思维缜密,能够快速提炼案件争议焦点,从而提出案件解决的方法。在从事法律工作中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为已任,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曾获得广州市律师协会颁发“维护社会稳定奖”等表彰。


【业务强项】

擅长各类民商事争议解决和权益保障,尤其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业主撤销权之诉纠纷、涉外法律事务方面颇有成果。在企业、业委会、村居(社区)法律顾问方面有丰富的服务经验,擅长调解谈判工作,深受客户信赖。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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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成立于二〇〇二年一月,二〇一二年被评为“广州市十佳律师事务所”。二〇一七年改制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自开办以来涉足的业务广泛,包括:房地产与城市更新、金融、知识产权、执行与资产处置、建设工程、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和刑事合规、刑事辩护、立法与行政法律事务、涉外法律、劳动与社会保障、婚姻家事、商事争议解决等法律业务,能在多个领域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诺臣”喻意“已诺必诚”的职业素养和服务精神。而“LAWSONS”取意“法律众子”,表达了诺臣人对法律公义的敬崇之心。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一直秉承诚信、专业、审慎、智慧的信念和态度,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权益最大化的解决方案,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做到智圆行方,已诺必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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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 | 王子晴、丁芷柃

编   辑 | 黄晓瑜

审   定 | 刘雅滢